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王達納(DANA MARC BERZIN)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嘉義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艾 群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102年2月1 日起陸續簽訂「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學校之校務基金所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1年1聘,擔任外文系講師,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97年6月23 日函示意旨,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有關之續聘及重新應聘等事項應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訂定之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第16點規定,專案教學人員1 年1聘,聘期至多3年,未超過3年聘期之每1 年期滿後再予續聘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但非作為辦理重新應聘時是否予聘用之唯一依據,而續聘3 年期滿後需重新應聘。上訴人於107年10月4 日參加被上訴人之外國語言學系107年度第2 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辦理之試教及面試,最終經系教評會投票結果,未獲錄取,致聘用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以不勝任、不適任等理由而終止僱傭契約,與「續聘」無涉,更與有無通過教學評鑑程序無實質關聯。又專任教師與編制外之專案教學人員之續聘有別,專任教師屬長期聘任性質,僅有不續聘之規定(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上訴人為短期聘用並有期間之限制,其因未獲甄選聘用,與不續聘程序無關,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以合約到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乃故意未依誠信原則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其已通過評鑑而予以續聘等語,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8萬4020元本息,及自109年2月1 日起至通知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6萬5335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原審因上訴人為編制外之專案教學人員,而未適用教師法之規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雇主於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民法第489 條所定「重大事由」之存在而合法,與本件上訴人因契約期限屆滿,未再獲被上訴人聘任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另原審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認上訴人為1年1聘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且其於續聘聘期滿3 年後參加重新應聘而未獲聘用,與上訴人是否為移民、移工無涉,自無關其所稱「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庭權利保障國際公約」之適用。末查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