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參 加 人 長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 月23日與參加人簽訂工程合約,將其承攬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廠2 號汽電鍋爐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下稱安裝工程),交由參加人承攬施作;參加人將安裝工程除保溫、搭架部分外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晨宏企業社(下稱晨宏企業)承攬施作,晨宏企業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將部分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施工期間,參加人終止與晨宏企業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實際由上訴人施作,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迄至106年7月1 日被上訴人終止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時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參加人之履行輔助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關係,受領系爭工程之施作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9號 109年11月19日判決、110年1月27日裁定,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