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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上訴人
羅珮菁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華(MICHAEL SCHRIV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店長,曾於民國102年4月、104年5月間分別未依規定執行活動及輸入錯誤交易資訊,經主管為口頭勸告,復於107年5月13日因短收貨款,致被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經被上訴人為最後警告予以糾正,並自107年7月1 日起調整職務為顧客顧問。詎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未經主管同意批准,逕為客戶曲雅麟辦理退貨,且未經完成換貨流程前即讓曲雅麟取走總價值8萬1000 元之商品,致被上訴人陷於難以證明客人因換貨而取走該商品之風險。被上訴人之人事部經理李彩蓮乃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進行約談,告知其違反店舖手冊第1.7條、第3.1條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上訴人於結束約談後,主動提出延後1 個月自請離職之要求,但李彩蓮僅同意其自請離職,不同意其延後1 個月離職,上訴人經考量遭解僱可能衍生之不利益後,於「員工勸告/糾正處理紀錄」員工意見欄手寫「本人同意上述內容要求自行離職,希望公司特許處理,離職日為(西元)2018年7月30 日」,並在員工簽名欄簽名,難認係遭被上訴人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於違反自由意志情形下為上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已於107年7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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