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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訴人
李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上訴人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博鈞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 3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寶鳳自民國78年1月21 日受僱對造上訴人向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揚公司),任職「服務課」或「服務部」,工作內容為向揚公司對客戶之報價單位及售後服務維修之聯繫窗口,協助實際負責人曹永處理其他工作上之雜事,在向揚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內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且出勤與否受向揚公司指揮監督,向揚公司申報李寶鳳102年至104年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萬 5615元、128萬7405元、155萬3973元,逐年增加,為李寶鳳提供勞務之對價,李寶鳳在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於向揚公司,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李寶鳳於105年1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向揚公司應給付李寶鳳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之退休金554萬6730 元本息。另向陽公司於李寶鳳退休後,無重新僱用之理由,且向揚公司亦未再給付薪資,兩造自105年1月14日後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李寶鳳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年2月17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自107年3月5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提繳退休金,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向揚公司主張:李寶鳳為伊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且伊公司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李寶鳳於78年1月2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是否同樣以2 個基數計算,未見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等語,關於原始出資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乃向揚公司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且向陽公司於原審既未主張上開事實,原審自不負闡明義務,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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