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林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宇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竣翊工程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本息、被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連帶給付之上訴、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下稱謝志勇)擔任空調技師。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承攬晶華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將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翊公司,與齊裕公司合稱竣翊等2公司),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施作。伊於105年9月8日受謝志勇指示前往系爭建案工地作業時,因該工地電源開關未依規定設置而發生觸電,致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器材支出新臺幣(下同)2500元、看護費用7萬5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2萬332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220萬1728 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其中91萬1904元業經事實審判命謝志勇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因系爭職災受傷致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連帶給付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等情,除已判命給付確定之163萬8900 元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99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另連帶補償184萬9655元本息、謝志勇賠償91萬1904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謝志勇與竣翊公司對之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謝志勇與上訴人間並無指揮監督或從屬關係,非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而屬勞務承攬性質;齊裕公司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竣翊公司向齊裕公司承攬該工程,再轉包予謝志勇,竣翊等2 公司與上訴人間均無直接契約關係。系爭建案之電力設備並無違反或不符合法規情事,系爭職災係因上訴人未分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齊裕公司現場負責人楊永澤、機電主任許文達通報施工或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未經斷電、驗電及使用必要防護具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縱屬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所致,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同年底即可痊癒,是其僅得請求10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之薪資補償。上訴人雖因系爭職災而骨折,但已癒合,未影響其勞動能力,不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竣翊等2 公司與謝志勇連帶給付220萬1728元本息、謝志勇就其中128萬9824元本息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9900 元本息之追加之訴,無非以:㈠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為空調技師,受謝志勇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經納入謝志勇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為其提供勞務以獲取工資,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成立僱傭關係。齊裕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竣翊公司施作,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齊裕公司、竣翊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上訴人於105年9月8 日受謝志勇指示前往系爭建案作業而發生系爭職災,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依臺大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先後於105年9月10日、10月1日及107年3月7日接受手術,目前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與肌力減損,暫時仍難以從事原有工作,宜於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至該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11;上訴人於鑑定時尚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其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在該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近2年,其傷勢已穩定,即便於107年12月7 日起繼續於門診接受診治,亦難以再期待治療效果,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107年12月4日後未變動等情。上訴人既於107年12月4日經鑑定為永久失能,其傷勢於鑑定當日已固定,應認其於鑑定前1 日即107年12月3日終止醫療,故僅得請求給付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上訴人自承其為按日計酬,每月上班日數不一,從105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8日,平均每月上班日數約23日至24日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平均每月上班日數約23日,則以上訴人平均每月上班日數23日計算,其於系爭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分別為:①105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76 日計算式:(9×23/30)+(23 ×3)=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6年全年共計276 日 ;③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255日,以上合計607日。上訴人每日報酬為2700元,據此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工資補償163萬8900 元;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萬9900 元本息,難謂有據。㈡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訴人所述及證人呂晏碩(合稱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證詞,與楊永澤、許文達及訴外人張傳榮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事發當日上訴人等至系爭建案工地施作前,未事先向楊永澤通報施工,許文達不在現場,呂晏碩雖曾向許文達詢問無熔絲開關之位置,惟許文達並不知其位置,呂晏碩乃向當時在工地內之身分不詳人士詢問電源開關位置後即逕行施作,堪信系爭職災係因上訴人未向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亦未確實進行斷電及驗電而發生。況系爭建案之電力設備係由訴外人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莊東貴電機技師設計監造簽證,復經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審核通過及竣工後檢討並派員核對現場確認用電安全後方始送電,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違反或不符合法規情事,不足推認齊裕公司有未依規定設置電源開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竣翊等2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謝志勇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56條、第290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為空調技師,從事與電氣有關之工作,謝志勇為其雇主,除應對其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外,於其進行低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觸電之危害發生。雖上訴人於施工前已簽署「新生北二期新建工程案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但該簽到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等當日有至系爭建案工地施工,及齊裕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曾告知對上訴人等關於該簽到單所列各項施工環境危害因素及防止對策內容,並不能證明齊裕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謝志勇於上訴人等施工前,對其等實施與更換空調有關之控制盒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提供必要防護具即絕緣手套予上訴人等使用,謝志勇就上訴人因未配戴絕緣手套作業致發生系爭職災,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謝志勇賠償因系爭職災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肩肘固定帶2500元、看護費7萬59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9萬209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上訴人為專業空調技師,對於職安法及職安規則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疏未使用絕緣防護具,以防止系爭職災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 之責任。另上訴人受領之失能補償37萬7920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共得請求謝志勇賠償之金額為91萬1904元。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9900 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安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1728元本息,除其中請求謝志勇給付91 萬1904元本息,應屬有據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職安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1 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 項)。勞基法第63條第1 項另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查齊裕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營造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竣翊公司施作,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齊裕公司、竣翊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謝志勇為上訴人之雇主,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有過失,乃原審所認定。果爾,依上規定,齊裕公司應事前告知竣翊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竣翊公司及謝志勇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竣翊公司對謝志勇亦負有前述告知義務,如有違反致謝志勇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竣翊等2 公司究是否已盡前述告知或督促義務?倘有未盡義務之情事,並為造成系爭職災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是否不能依職安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竣翊等2 公司與謝志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審既認齊裕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於上訴人施工前,對其實施與更換空調有關之控制盒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提供必要防護具即絕緣手套供其使用,則能否謂齊裕公司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職災係因上訴人未向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亦未確實進行斷電及驗電而發生,系爭建案之電力設備已經電機技師設計監造簽證,復經臺電公司審核通過及確認用電安全後送電,難認有不符法規之情事,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竣翊等2 公司與謝志勇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免速斷。再查原審一方面認謝志勇未提供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予上訴人使用,就發生系爭職災有過失,似謂謝志勇負有提供絕緣防護具之義務而未提供,卻又謂上訴人疏於注意而未使用絕緣防護具,以防止系爭職災之發生,亦有過失,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至原審所稱上訴人未向許文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亦未確實進行斷電及驗電而發生系爭職災乙節,未據其採為過失相抵之理由)。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謂:上訴人大約平均每月工作23天(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但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每個月上班大約23到24天,自105年4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實際工作日數為114日,若依比例計算,平均每月工作24.43 日等語(見同卷第224頁、第243 頁),似見兩造間就上訴人平均每月工作日數存有爭執,乃原審未予究明,逕認其每月工作日數為23日,尚嫌疏略;復未說明理由,就上訴人自105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無法工作之日數僅列計7日(計算式記載為9×23/30即6.9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後為7日),據以計算上訴人共得請求工資補償163萬8900元,駁回逾此之請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