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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上訴人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良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英商Courtaulds集團旗下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擔任財務長,於85年6月25日經借調至總部設於大陸地區蘇州考陶爾茲聚合物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上訴人係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丕志公司)分支機構,而美商必丕志集團於88年1月1日收購英商Courtaulds集團旗下所有公司之包裝塗料事業部門,被上訴人因此轉至美商必丕志集團服務,僱用單位變更為上訴人,並於併購完成後繼續借調於蘇州PPG包裝塗料有限公司,陸續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上海包裝塗料事業部北亞地區總經理、上海PPG防護及船舶塗料事業部亞太區總經理、大中華區總經理。迄於106年1月23日,上訴人通知伊將於同年2月28日終止聘任契約,不再續聘,伊乃於同年2月間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伊依兩造於101年4月16日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權利,合併計算環球公司之年資達27年又6個月,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611萬5786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11萬5786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如認系爭合約第11條所指臺灣勞工退休法規係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則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570萬3300元等情,爰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11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70萬330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由必丕志公司亞太區人力資源總經理簽署,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終止前申請退休,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退休金。況系爭合約第11條係約定被上訴人之退休福利數額比照勞退條例計算,縱認其已申請退休,亦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無非以: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外國公司分公司,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為本件請求,該條約定:「退休福利:依據臺灣退休金法退休計畫」,則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退休金給付爭議,自應依兩造之意思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又上訴人係必丕志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必丕志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系爭合約首段揭明自101年3月起聘任被上訴人至中國上海PPG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期間被上訴人仍受聘於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自88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系爭合約之終止,亦係由上訴人核發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之聘任等相關事項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並不足取。依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其已向主管表示符合退休要件,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等語,其後多次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應給付退休金之意旨,復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美商必丕志集團表達退休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前向上訴人提出退休之申請。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得依臺灣勞工退休法規享有退休福利,則不論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不影響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原任職英商Courtaulds集團旗下之環球公司,嗣因美商必丕志集團收購英商Courtaulds集團旗下所有公司之包裝塗料事業部門,上訴人因此轉至美商必丕志集團服務,而依美商PPG集團87年12月10日雇用契約第1條約定,美商必丕志集團承認其前於英商Courtaulds集團之工作年資,並明定依照臺灣之退休法;系爭合約復明定:被上訴人維持為上訴人所任用,並維持關於福利項目與條件等語,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仍享有上開87年12月10日僱用契約所定退休福利等語,堪以採信。至系爭合約附件之聘用條件協議書第16條第c項固約定:系爭合約取代被上訴人與必丕志公司間任何口頭或書面與該契約內容相關之委任書、契約或協議等語,然並無排除上開契約本文關於維持被上訴人福利項目與條件之意。又勞退條例於94年間施行後,上訴人從未依該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參酌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簽署之離職合意書第6條亦記載將比照勞基法核算退休金予被上訴人,足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適用勞基法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至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Taiwan Labor Pension ActRetirement Scheme 」與法務部就勞退條例所為英文翻譯相同,然該條約定僅在言明被上訴人得依臺灣退休法規享有退休福利,並無表示應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之意。被上訴人自78年9月1日起受僱於環球公司,嗣轉至美商必丕志集團服務,美商必丕志集團承認被上訴人任職環球公司之年資,嗣兩造於106年2月28日終止聘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共計27年又6個月,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43個基數計付退休金。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薪資均為底薪58萬2265元及外派津貼25萬7637元,此部分給付屬被上訴人之勞力所得且為經常性給與,是其1個月平均工資為83萬9902元。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3611萬5786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11萬5786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乃原審未依前開標準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於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外派津貼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一審卷三178頁反面),而系爭合約第9條約明:「外派津貼不構成基本年薪的一部分,是總酬勞中的額外津貼」(見一審卷一第30、37頁),若兩造所訂非屬勞動契約,縱約定依我國勞工退休制度給予退休金,惟既就外派津貼另為約定,是否不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所領外派津貼屬其勞動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併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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