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英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陳英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失能補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欣公司),擔任鐵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詎佑欣公司於105年3月5 日指派伊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施作污染防治設備定位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遭污泥壓濾機倒塌壓傷(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肱骨、肩胛骨骨折、右側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確認右肩肢體肌力為第0 等級,且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屬職業災害,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佑欣公司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70 萬元(其中65萬9867元係於原審追加),及因佑欣公司未為伊辦理職業災害保險,致伊無法請領失能補償49萬742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8萬8000元,原審認佑欣公司應給付56萬6580元,並以該公司主張後述不當得利47萬6000元債權抵銷,判命該公司給付9 萬580元)。又佑欣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條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及搬運、防止墜落、崩塌等必要預防設備及措施,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李金龍為佑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該項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伊因此勞動力減損53.83%,受有42萬90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佑欣公司給付前揭失能補償49萬7420元、原領工資補償70萬元,合計119萬7420 元,及其中49萬7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70萬元自109年5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2萬90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2萬9020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上開7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佑欣公司給付9萬580 元本息,加計供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47萬6000元,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亦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佑欣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等爭執,已於105年10月17 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雙方應受拘束。上訴人為工地監工,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攜帶佑欣公司備妥之防護設備,並違反正常工序,為可歸責於己之行為而受傷,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縱佑欣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已治療終止,佑欣公司無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9 日審定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失能確定,上訴人已受領至106年5月2日止之薪資補償,即無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況上訴人隱瞞上情,致佑欣公司支付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3月4 日止之工資47萬6000元,佑欣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失能補償抵銷。又上訴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僅3年5個月又6日,縱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其減損金額僅為 58萬5633元;另佑欣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93萬7085元,已高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請求。至上訴人對於李金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104年3月10日起受僱於佑欣公司擔任鐵工,於105年3月5 日經佑欣公司指派施作系爭工程,遭污泥壓濾機倒塌壓傷,致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因此就工資、看護費、醫療費及車資申請與佑欣公司調解,並於105年10 月17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系爭調解,方案為:1.相對人(即佑欣公司)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給予勞方(即上訴人)職災補償。2.有關醫療補償部分,…3.雙方確認工資補償金額以每月2萬8000 元計算…。4.相對人同意按月以2萬8000元給予勞方工資補償,並自105年11月6 日起按期給付至醫療終止結束。勞方需提供不能工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給資方。5.前開事項及數額經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對本爭議事件不再爭執等。嗣再於106年8月2 日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依據勞方所提供之3張診斷證明書,同意自106年7月起恢復每月10 日按月支付勞方2萬8000 元作為工資補償,直至勞方醫療終止結束(下稱第2 次調解)。足見系爭調解合意之範圍,不包括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佑欣公司治療終止時之失能給付。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業已終止,於105年10月4日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審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3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可稽,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5%。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每日為1349元,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給付280日之失能給付,並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50%為420日,上訴人得請求 失能給付56萬6580元。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所生右臂神經叢損害現象,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顯少有增加肌力可能,繼續接受復健,並不足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70萬元。系爭調解方案第4點所約定佑欣公司按月給付工資補償,應至醫療終止即105年10月4日止,則佑欣公司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之補 償47萬6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前揭失能給付為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佑欣公司給付失能補償9萬580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按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 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第16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惟上訴人具備專業職能,並領有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而佑欣公司派至現場之人員,均由上訴人帶領、指揮,其他員工會配合上訴人指揮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工人傅維鎊證述屬實。系爭工程前置作業須將污泥壓濾機以吊車及千斤頂送至現場定位,系爭事故發生前,污泥壓濾機已經吊至現場,其下置放移動式滑輪,待要移動時,以千斤頂頂住後,將滑輪移動至定位即可。上訴人與佑欣公司員工自公司出門至施工地點前,需自公司攜帶相關防護設備至現場,且由上訴人決定。是搬運污泥壓濾機時,佑欣公司除應提供移動之適當設備,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則所指定於現場決定方法及順序之專人,並負指揮作業、檢點工具、確認有無危險、並監督勞工作業之責任。則佑欣公司已提供相關工具,並交由上訴人決定流程工序,上訴人竟未待人員就定位,輔以千斤頂,即逕為移動定置於滑輪上污泥壓濾機,肇致污泥壓濾機不平衡而傾倒壓及上訴人。系爭事故與佑欣公司有無提供堆高機、吊車或吊鍊等之安全設備及措施無關。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工作場所,並非高空等作業環境,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墜 落或物體崩塌之工作場所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佑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 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佑欣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70萬元本息及失能補償49萬7420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20日、106年5月22 日臺大醫院總院區、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 日入住臺大醫院總院區,同年月19日接受關節鏡手術;106年5月21日入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同年月22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等(見一審107年度壢司勞調字第10號卷第8頁反面、第9 頁),似見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後仍在治療中,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系爭函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已治療終止,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有出入,原審逕依系爭函認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後已治療終止,佑欣公司自此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義務,非無可議。又依上訴人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患有⒈右肩骨折⒉右肩連黏性關節炎⒊右臂神經叢損傷現象(見一審卷㈠第172頁)。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與佑欣公司成立第2 次調解,佑欣公司係依上訴人提出之3張診斷證明書,同意自106年7 月起恢復給付工資補償直至醫療終止結束。究竟佑欣公司依上訴人提出何3 張診斷證明書,始允諾再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至醫療終止結束?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包含上揭1、2受傷情形,倘若包括,則能否謂上訴人因右臂神經叢損傷經治療後症狀固定,遽認上訴人已「治療終止結束」,佑欣公司依系爭調解或第2 次調解所負工資補償義務僅至105年10月4日止,進而認佑欣公司依2 次調解所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之工資補償,構成不當得利,而得與佑欣公司應給付之失能補償為抵銷,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關此部分之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判命佑欣公司給付上訴人9萬580元,及自107年7月6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並未就原審判命給付前揭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聲明不服,原審就該遲延利息之判定,無論當否,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