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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訴人
可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王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技術服務人員,於民國106年3月1日升任組長。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立「任職人員競業禁止暨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國內外地區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於自行、受僱、代理或擔任顧問等形式)從事(包括但不限於研發、生產或銷售)與公司相競爭或有利害衝突之虞之業務。但該約定就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圍過廣且不明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與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亦不相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約定為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切結書係概括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從事之業務範圍及就業對象,依其約定內容,無從區分所謂之合理範疇,原審因認該約定全部無效,自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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