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 上訴人
- 葉金玲
- 訴訟代理人
- 朱龍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日亮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準備神父膳食及清潔環境等工作,嗣因被上訴人神父人數減少,無須繼續聘僱人員,且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以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下稱系爭規定)業務緊縮之情形,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雖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通勤時發生車禍(下稱第1次職災),嗣於107年3月14 日在工作處所從事清潔工作時受傷(下稱第2次職災),但其第1次職災所受傷害,均屬表皮性傷害,經休養1 週後即已恢復上班,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自105年10月27日至107年5月16 日陸續至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皆在改善其於第1 次職災發生前接受右膝關節置換手術後導致之右膝關節處疼痛、角度受限與無力等問題,與第1次職災所受傷害無關;至其第2次職災所受傷害,已於107年5月11日治療完成,可以工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依系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在上訴人治療完畢之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