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葉金玲
- 訴訟代理人
- 朱龍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日亮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在新北市大坪林辦事處,擔任準備神父之膳食及清潔環境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327元(含交通費1,000元)。伊於105年10月7日通勤時發生職業災害(下稱職災),107年3月14日在工作處所從事清潔工作時發生第二次職災,該第二次職災雖治療完畢,然伊尚於第一次職災治療期間,被上訴人竟於107年5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情形,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伊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伊業將準備給付勞務一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給付,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5,327元。又依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伊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26,400×6%=1,584)至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伊之第一次職災迄今仍在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3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327元,及各自次月應給付薪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9條有約定契約期間,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至前倘無法繼續提供勞務,須於1個月前提出申請,經伊同意後始得離職,且於契約期間屆至後,須視伊之人力需求及上訴人有無繼續配合之意願而定是否續聘。伊聘雇上訴人係因協助環境整理需求增加及因應神父改採統一提供膳食之需求,屬暫時性支援工作,不具繼續性,系爭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嗣因神父之膳食及住宿清潔需求下降,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業務減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等情事,伊乃於107年5月16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翌日結清至同年6月15日止之薪資及未休特休之薪資,並給付自同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離職津貼,另系爭契約亦已於同年7月31日期限屆滿消滅,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資遣費及特休之計算,係伊本於照顧職員立場,按實際到職日計算給予之較優惠待遇,不得以此推論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縱認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惟系爭契約亦已於107年5月17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及107年3月14日所受之傷害,均早已治療完畢,且恢復工作,伊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無治療職災之情事。縱認系爭契約仍存在,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確有準備給付勞務之具體事實。另伊於107年5月17日給付之相關費用,既經上訴人受領,伊得為抵銷;薪資中之交通費1,000元及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務而獲得之報酬,亦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327元,及各自次月應給付薪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年5月3日起到職,擔任準備神父之膳食及清潔環境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5,327元(含交通費1,000元),有約聘人員契約書可稽(原審卷17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通勤時發生職災,107年3月14日在工作處所從事清潔工作時發生第二次職災,第二次職災已治療完畢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21-27、13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見原審卷132頁、本院卷191、267頁上訴人陳述)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翌(17)日具領相關之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員工旅遊補助金、107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離職津貼、端午節金合計8萬4,015元,有資遣費發放明細、離職證明書等可證(原審卷29頁)。
五、關於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部分:
六、關於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一)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時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查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組織,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事業,其成立目的係為宣揚天主教教義,倡導教育及一切有關社會之救濟事業,有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原審卷85頁)。神父為被上訴人組織之神職人員,為上述宣揚天主教教義等業務之主要工作者。被上訴人陳稱於上訴人在約定之工作處所任職前,神父本均自理午、晚餐及環境整理等工作,105年起神父人數增加,伊為協助神父處理上述業務,乃自105年5月3日起聘雇上訴人,嗣因神父認已無需要,故於107年5月16日資遣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總務即證人林秀英到場證稱:在上訴人任職前,神父的午餐、宿舍整理係神父自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第一次聘雇處理神父午餐及宿舍整理的人員;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為幫神父煮午餐、整理宿舍,本來有幾位神父在,剩下的神父說午餐可以自理,所以就請上訴人離職;整理宿舍之工作由神父自己整理,或大家分工幫忙整理,沒有另外再請人來做整理工作;被上訴人之其他工作人員有總務1人、清潔教室及環境人員2人、櫃檯2人、秘書3人、停車場管理人2人,共10人,此一情形已有多年,資遣上訴人時,上述人員均仍在職,並無空缺(見原審卷172-177頁);並經被上訴人之秘書即證人徐慧珊到場證稱:105年時神父人數增加到7、8位,原來3、4位,資遣上訴人時神父只剩3位;上訴人到職前神父用餐自理,神父主要是外籍人士;流動的神父離開時上訴人整理宿舍房間內部,長期住的神父是自己整理,洗衣服是神父自己洗,上訴人不必做洗衣服的工作;上訴人主要是準備神父每天的午餐及一週一次的晚餐,神父用餐人數不固定;會聘雇上訴人係因105年神父陸續增加,考慮是否請一個人專門準備神父午餐;神父房間有分固定住宿及流動暫宿,上訴人主要負責流動性的房間,有人住過後就要打掃,但不用每天打掃整理;還沒增聘上訴人時,新店區辦公室不需要每天打掃,每週有被上訴人其他單位會派員工過來打掃整理;上訴人做的工作,由上訴人未到職前做那些工作的人來做,回復到原來狀態;聘用上訴人主要的原因是準備膳食等語(見本院卷80-82頁)。據上,被上訴人陳稱105年因神父人數增加,有招募人員為神父準備膳食之需求,系爭契約雖有載明清潔工作,然此係因上訴人於膳食準備完畢後仍有許多空閒時間,故請上訴人協助清潔工作;宿舍整理及清潔工作於聘請上訴人前即有固定的員工負責,此部分工作並非因人手不足而增聘上訴人一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既係因神父人數增加,為協助神父處理膳食及宿舍整理工作,始於105年5月3日增聘上訴人,嗣因神父人數減少,神父認彼等可自行處理膳食及宿舍整理工作,而無須繼續聘雇人員,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此有業務緊縮情形,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之清潔工作係回復原來狀態,由其他員工負責,未再聘雇人員,被上訴人抗辯無其他適當而上訴人可勝任之工作可供安置等語,亦非無稽。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105年至108年間流動神父及「11樓至13樓客房」之住宿人數,以查明清潔工作是否有減少甚多云云;然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其並非營利單位,相關流動住宿者,均屬義務提供,並無特別紀錄等語(見本院卷197頁),經核並無不合理之情,且經證人林秀英、徐慧珊證稱神父人數減少,清潔工作回復由原來員工來做等語明確,尚不得以此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一)按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0月7日通勤時發生第一次職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同意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7月25日共77次職業傷病事故門診治療自墊費用部分負擔(見本院卷195頁勞保局函),足證伊於第一次職災發生後迄今仍在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次職災發生後迄今仍在醫療期間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依勞保局106年11月8日保職失字第10660395130號函「說明四」所載: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9日接受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5年9月23日(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記載)與106年4月12日診斷失能當時右膝關節可活動度均為0-70度,顯見105年10月7日車禍事故並無導致右膝關節失能程度加重之情形,非屬職業傷病,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見原審卷99-103頁)。足見上訴人105年10月7日之第一次職災並無導致右膝關節失能程度加重之情形。
⒉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09年7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906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因右膝關節角度受限、疼痛、無力等症狀至該院復健科門診求診;上訴人先前於104年3月9日在台安醫院行右膝關節置換手術後未曾接受過復健治療,於診間觀察當時右膝關節角度70度,疼痛指數10/10;105年10月4日安排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結果未明顯觀察到有嚴重積水或軟組織異常;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看復健科門診,主訴於105年10月7日車禍急診,於復健科門診當時除右膝關節有擦傷及挫傷外,雙側內外踝關節也有擦傷情形,雙側前足底也有疼痛,建議接受疼痛復健治療;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至復健科門診回診時,只主訴右膝疼痛僵硬問題,擦傷傷勢已癒合,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車禍後導致右膝關節處有擦傷及疼痛不適,但並未加重原於105年9月2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所觀察到右膝關節角度的情形;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4月12日及105年10月27日至107年5月16日(即本院卷211、213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健治療期間)接受的復健治療内容目標皆在改善治療原於105年9月2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所觀察到右膝關節置換術術後所導致的右膝關節處疼痛、角度受限、及無力等問題;右膝關節置換術術後接受復健治療1年,由於角度與肌力幅度沒有明顯改善,於106年11月8日開立失能證明;右膝關節置換術術後角度受限與肌力不足為主因,影響到右髖關節活動的範圍(為次因),與105年10月7日車禍加重關節角度受限與肌力不足問題無直接相關(見本院卷285-287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發生第一次職災前,曾接受右膝關節置換手術,105年10月7日後之復健治療與105年10月7日之車禍無直接相關。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簡易判決,可知上訴人105年10月7日車禍所受傷害係「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右側第1及第2腳趾擦傷及挫傷」(見原審卷21-23頁),經核均屬表皮性之傷害;上訴人於休養1週後,已於105年10月17日恢復正常工作,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215頁),足認其105年10月7日車禍所受傷害已完成治療,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⒊雖勞保局109年2月7日保職醫字第10910010100號函說明記載:上訴人因105年10月7日上班途中事故,於105年10月7日至107年5月16日期間因「右下膝擦傷及挫傷」至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本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核定准予給付在案;嗣其申請核退107年6月27日至107年9月20日,及107年4月20日至108年7月25日暨107年10月10日至108年7月1日等期間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因同為右下肢疾患持續門診診療,為105年10月7日職災事故所致傷害,且其治療符合時序性,乃核准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惟同函亦說明:有關本局職業災害之認定及審查依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而勞基法在直轄市係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非本局業務職掌(見本院卷209-210頁)。查勞保局該函所檢附台北慈濟醫院107年5月16日及106年5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右下膝擦傷及挫傷」,上訴人因該病名於105年10月7日8時13分至該院急診就醫,當日9時45分出院等語,足見上訴人僅係表皮性之傷害;2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6日陸續至該院復健科門診求診並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前述台北慈濟醫院109年7月2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業已說明: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4月12日及105年10月27日至107年5月16日接受的復健治療内容目標皆在改善治療原於105年9月2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所觀察到右膝關節置換術術後所導致的右膝關節處疼痛、角度受限、及無力等問題(見⒉),足見與上訴人105年10月7日之職災無關。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08年7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上訴人為「右膝關節攣縮,右髖關節攣縮」,「醫囑」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右膝與右髖關節攣縮等語(見本院卷217頁);同醫院109年7月6日萬醫病字第1090005244號函復:病人於105年10月7日事故傷害主要傷及右髖,該診斷證明書係依據病人105年10月7日事故發生後及參酌他院之診斷證明書後開立(見本院卷289頁);足見該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105年10月7日事故傷害主要傷及右髖,並非醫師親自診斷所得結果,且顯與前述台北慈濟醫院所為說明不合,該診斷證明書顯不足採。陳炳文中醫診所108年7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107年10月10日至108年7月8日應診共82次,病名為右側髖部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219頁),亦與前述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不合,亦不足採。據上,勞保局僅係依勞保條例等規定准上訴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並不足作為上訴人迄今仍屬在醫療期間之證明。
⒋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如上所述,上訴人因105年10月7日車禍所受之右下膝擦傷及挫傷,早已完成治療,尚不得以勞保局嗣後核准上訴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遽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發生職災所致傷害,迄今仍在醫療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伊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發生第二次職災,至遲已於107年5月11日治療完成,可以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09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33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在該次職災治療完畢之後,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5,327元,及各自次月應給付薪資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契約期間:2017.08.01-2018.07.31」,然上訴人係自105年5月3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其主要工作為替神父準備每日午或晚餐膳食、採買食材準備、其他清潔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見原審卷17頁系爭契約),且上訴人自受雇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已受雇2年1月餘,堪認並非臨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工作,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之工作具有繼續性。從而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已於107年7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為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