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 原告
- 葉金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5,4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327元,並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查原告為59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7年6月15日)約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萬5,327元,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322萬9,320元【計算式:(25,327+1,584)×12×10=3,229,320】,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萬9,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另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故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9,4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萬6,5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9萬5,407元(計算式:32,977+49,465+49,465-20,000-16,500=95,40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