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雲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雲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雲娥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初領駕照),竟於105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寶安街20巷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葉金玲適時正沿寶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前開路段20巷口前之動態,即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寶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而撞及葉金玲,葉金玲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右側第1及第2腳趾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李雲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雲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發查字第189號卷第4至5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發查字第189號卷第6至7頁,106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9 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發查字第189號卷第8頁、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雖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卷第13頁),惟其既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有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係於案發後之106年6月20日始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發查字第189 號卷第2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迴車前未注意行人通過,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