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接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接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一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審簡字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彩券之價值共計4萬8500元,為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確實履行和解金額(見前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刮用所竊得之彩券部分,被告竊得之彩券,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因彩券屬於射倖性之商品(選定任一彩券並刮用後,方知有無中獎),惟被告係於上開彩券未經刮用前,自彩券經銷商處竊得,故上開彩券之價額,應以上開彩券可得出售之面額為認定,復查該本彩券嗣經被告刮用,已無法供銷售使用,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後,等同被告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本彩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刮用上開彩券後,持中獎之彩券所兌得之現金合計共2萬元部分,因彩券兌得之彩金誠屬射倖性利益(或有可能全未兌得任何彩金),被告於竊盜行為當下並無法確切得知已竊得未刮用之彩券是否中獎,尚難遽認彩券兌得之彩金同屬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賠償該本彩券之面額予告訴人等情事,本院認該本彩券所兌得之彩金難認屬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34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兼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陳翠蓮所有之彩券攤位處,先以所攜帶之塑膠袋遮
蓋攤位上之刮刮樂彩券,再趁陳翠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面額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彩券共30張(共計價值2萬4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自行刮用上開彩券,以其中得獎
之彩券兌獎,因而取得1萬元彩金,其餘未得獎之彩券則予
以丟棄。
二於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上址前陳翠蓮所有之彩
券攤位處,先以所攜帶之報紙遮蓋攤位上之刮刮樂彩券,再
趁陳翠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面額500元之彩券共49張(
共計成本價2萬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自行刮用上
開彩券,以其中得獎之彩券兌獎,因而取得1萬元彩金,其
餘未得獎之彩券則予以丟棄。
三嗣陳翠蓮發現上開彩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
│ │時之供述 │報紙覆蓋告訴人攤位之彩券,再趁│
│ │ │機竊取上述彩券,刮用後所得款項│
│ │ │共2萬元等情。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翠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行竊過程。 │
│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4 │被告悠遊卡進出捷運站紀│被告於105年3月12日下午2時28分 │
│ │錄 │許自行天宮捷運站出站,同日下午│
│ │ │3時許同站進站。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次、5月2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隨即於103年12月7日、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4日、104
年2月15日、104年7月25日、104年10月4日、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3日、105年4月4日、105年6月15日、105年10
月26日、105年12月15日多次竊取彩券攤商販售之彩券(見
卷附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竊取數量龐大,不顧
販售刮刮樂彩券者乃係賺取微薄利潤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
或低收入單親家庭等弱勢之人,其所為影響攤商生計甚鉅,
雖歷經多次偵審仍反覆再犯,毫無悔意等情,請各量處7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戒。被告竊取上開彩券之價值,應以
出售之面額為認定,是被告2次竊盜彩券之價值,共計4萬
8500元。查被告已賠償4萬3000元予被害人陳翠蓮(見被害
人陳翠蓮106年3月26日警詢筆錄),所餘5500元及被告刮用
彩券所得2萬元,乃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