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接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鴻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4400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75 號和解筆錄1 份可證),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 萬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
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
國10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7
日下午 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信陽街口處,趁販
售刮刮樂之彩券攤商陳鴻洲疏於注意之際,以其放置在攤位
上之報紙掩飾夾帶之方式,竊取陳鴻洲所有之價值新臺幣共
1萬 1400元之刮刮樂彩券38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
陳鴻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接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洲指訴│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
│ │ │實。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