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小俣悌二、楊偉甫、陳伸賢
- 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蕭 偉 松律師 黃 南 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偉 甫 訴訟代理人 陳 麗 珍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伸 賢 訴訟代理人 蔡 鴻 斌律師 盧 仲 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 二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中鹿公司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台電公司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南火~五甲二路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採潛盾工法施作,同年12月24日完成潛盾洞道之統立分歧沉箱(下稱系爭沉箱)無筋混凝土封底,詎底版因台電公司設計之厚度不足,於94年4月9日發生破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沉箱湧砂、湧水及沉斜,破壞聯絡通道原有地盤改良體(下稱系爭地盤改良體),經採用冰凍工法修復系爭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下稱沉箱等),支出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25萬2,955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 ㈡台電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辦理契約變更,且曾指示施作沉箱等相關工作,符合擬制變更契約之要件。再因其就系爭沉箱底版厚度及混凝土強度之指示不當,致生系爭事故。且伊於投標時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倘由伊負擔系爭修復費用,顯失公平。伊得依序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509 條,或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爰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及自97年12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台電公司抗辯: ㈠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中鹿公司依約有修復沉箱等瑕疵義務,且伊就系爭沉箱底版厚度及混凝土強度之設計,並無錯誤。系爭事故肇因於中鹿公司施作不慎,未依預定進度表進程施工所致。 ㈡兩造未達成以冷凍工法修復沉箱等之合意,復未協議變更設計、重為議價。且中鹿公司為專業廠商,由招標須知即知悉系爭工程之地質環境等,得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1項、第509 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為無理由。又中鹿公司於94年10月間起進行沉箱等之補強工程,遲至98年4 月間始請求系爭修復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參加人陳稱: ㈠系爭沉箱底版厚度設計並無不足,系爭事故肇因於中鹿公司施作不慎,未依預定進度表進程施工所致,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 ㈡本件無情事變更或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縱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不足,中鹿公司未依約於施作前以書面通知台電公司,不符民法第509 條規定,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追加給付工程款。另中鹿公司於94年4 月間起即進行沉箱等之補強工程,卻至98年4 月間始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已罹於1 年時效。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超過3,155萬7,4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中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3,155萬7,4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電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中鹿公司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4億7,960萬元,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13日完工。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系爭沉箱採無筋混凝土底版設計,厚度為1.6 公尺。中鹿公司於93年10月6 日發函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因統立分歧結構物現地高程與原設計相差約1.7 公尺,建議將連絡通道、潛盾隧道及統立分歧結構物之結構體維持原設計施作,並增加沉箱1節加深1.87公尺(第6節),明挖涵洞加高1.87公尺,以配合統一夢時代原道路面完成高程及後續工程進行,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於同年12月14日同意增加沉箱1 節。系爭沉箱於94年4月9日出現底版破損而大量湧水、湧砂,下沉55公分,並向外傾斜15公分。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未交付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與中鹿公司,中鹿公司就澆置水中混凝土於第10日即抽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建築法第4條、第7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條第6項規定,參酌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22日函示,黃俊鴻教授出具之複核報告書,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沉箱上方並無建築物,堪認系爭沉箱係為經由沉箱聯絡通道進入電纜洞道而設置,屬人孔沉箱而非沉箱基礎;且系爭規範係針對一般建築物,並不適用於人孔構造物,是系爭沉箱自無系爭規範之適用。復依系爭沉箱剖面圖示,中鹿公司尚需施作鋼筋混凝土底版厚度0.4公尺封底,加計原設計厚度1.6公尺,合計 2公尺,並無不足。可見沉箱等破損與系爭沉箱設計厚度無關,而中鹿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與破損間存在因果關係,是其主張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不足,致生系爭事故,尚無足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暨證人倪勝火之證述,均以系爭沉箱應適用系爭規範為依據,乃認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不足,造成破損,即無足取。又中鹿公司得依工程圖說據以計算系爭沉箱設計厚度是否可能導致底版破裂之結果,且施工時地形、地下水位皆與原設計時不同,台電公司雖未能提出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核與系爭事故之認定不生影響,尚難據此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認定。 ㈢台電公司於92年9月4日批准之設計圖說,關於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記載為280kgf/c㎡,而93年11月之圖說則更正為310kgf/c㎡,並記載「依現地情況加深沉箱」,有各該圖說可稽。審諸系爭工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月4日函示,參酌施工慣例,澆置前採用水中混凝土之強度會較設計強度提高,及單價分析表僅編列310kgf/c㎡及280kgf/c㎡之單價,再比對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針對系爭沉箱封底結構部分,以310kgf/c㎡之混凝土進行抗壓強度測試結果,足認施工規範所要求實際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應不高於310kgf/c㎡,則圖說所載280kgf/c㎡,應無錯誤。台電公司將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從原記載280kgf/c㎡更正為310kgf/c㎡,應有變更設計而非誤載。 ㈣觀諸系爭工程因增加沉箱1 節,不論依成大基金會或技師公會鑑定,均認應提高水中混凝土強度至345kgf/c㎡或380kgf/c㎡(成大基金會)或350kgf/c㎡(技師公會)。而水中混凝土強度變更後,台電公司並未告知或通知中鹿公司,亦未經合意變更契約,中鹿公司仍依原契約要求280kgf/c㎡而以310kgf/c㎡施作,且經台電公司同意,於第10日抽水檢查沉箱封底,委無不合。台電公司就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之損害,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次,參酌沉箱施工自主檢查表、施工程序一覽表、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表、台電公司95年8 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統立分歧連絡通道地盤改良爭議及責任釐清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等件,足見中鹿公司於系爭沉箱滲水後,未積極處理,甚且違反施工工序進行系爭地盤改良體工程,復未依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3.13.3條規定,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之補救措施,終致系爭沉箱發生湧砂、湧水而破損,進而壓到、破壞系爭地盤改良體。是中鹿公司及台電公司就沉箱等之破損,均應負過失責任,殊堪認定。 ㈤審諸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E.1條及E.4條約定暨協調結論,難認兩造已就沉箱等破損修復達成契約變更或擬制變更之合意。是中鹿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尚有未合。復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E.1、E.2條約定,台電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時,有通知中鹿公司之給付義務。則台電公司於變更設計後,未盡其通知之給付義務,就沉箱等破損既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因系爭事故而不能補正,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其後順位依同法第509 條規定、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即無審究必要。 ㈥綜合證人洪敏書之證述,兩造施工協調會議結論、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會計帳分類帳表-工程成本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日商良基注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求書、永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詳細價目表、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鑑定意見等件,參互以察,足認系爭事故以冰凍工法施作即為沉箱等修復所需之合理費用,共6,010萬9,420元,加計營業稅5%為6,311萬4,891元,且無需依一般工程發包慣例為差價折價15%或扣取管銷費用15%。審酌兩造就沉箱等破損之過失情節相當,各應負50% 之責任,中鹿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為3,155萬7,4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中鹿公司於98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3,155萬7,4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沉箱屬人孔沉箱,其底版設計厚度並無不足,惟水中混凝土強度變更後,台電公司未盡通知之給付義務,中鹿公司依原契約所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該底版產生裂縫,然中鹿公司未即時適當處理,終致沉箱等破損,兩造各應負50% 之責任。中鹿公司就系爭事故以冰凍工法施作修復費用,加計營業稅共6,311 萬4,891 元。從而,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3,155萬7,4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駁回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超過3,155萬7,4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中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3,155萬7,4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電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中鹿公司之上訴,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㈡末查,原審就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從原記載280kgf/c㎡更正為310kgf/c㎡乙節,已命兩造及參加人表示意見(原審卷㈡274至276頁)。台電公司及參加人以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充分攻防及行使闡明權,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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