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陳俊樑(兼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市○○區○○○段88、88之62、88之63、88之6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88之62地號土地上同段4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0之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共有人賴燕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3年5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陳彥翔後,於106年8月22日死亡,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陳俊樑承受其訴訟)。頂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屬兩造被繼承人陳順旺所有,亦為本件應分割之共有物。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家族企業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經營使用,若行分割,將致先人苦心白費,故不同意分割;縱應分割,88之63地號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陳俊弘、88之64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俊樑,其餘系爭房屋(不含該屋頂樓增建物)及88、88之6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陳俊弘、陳俊樑就分得部分,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 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3 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係以:系爭房地原為陳順旺所有,兩造於101年8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賴燕雪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彥翔。88、88之62、88之63、88之64地號土地上依序建有4543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 0巷86之1號,下稱86之1號房屋,原係賴燕雪任董事長之西北公司所有,100 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發公司)、系爭房屋、4488建號房屋(門牌同上巷88之 2號,下稱88之2 號房屋,被上訴人陳俊弘所有),4659建號房屋(門牌同上巷92之2號,下稱92之2號房屋,陳俊樑所有)。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系爭房屋與上開3 房屋結構連通,頂樓平台由原外牆女兒牆往上搭建鐵皮牆面及鋁窗,以9 支垂直鐵柱支撐鐵皮屋頂,其間以木板隔間及鐵樑區隔,與原有建築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且經系爭房屋與86之1 號房屋共用電梯、樓梯出入,透過系爭房屋出入方式進出,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需依附系爭房屋使用,非獨立物權客體,鐵皮屋頂僅屬動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部分成分,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屋頂平台增建物自當屬共有物之一部,應納入本件分割範圍。兩造均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86之1號、系爭房屋、88之2號、92之2 號房屋均為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各該房屋各自坐落土地可明確區別,以原物分配共有人並無困難,除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外,86之1、88之2、92之2 號房屋,分別為艾克發公司、陳俊弘、陳俊樑所有,宜使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人一致,俾發揮經濟效益,避免滋生複雜法律關係。審酌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狀況,及賴燕雪為西北公司董事長,於100年10月31日將88地號土地上之86之1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艾克發公司等情,認附表 2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及坐落基地88之62地號土地均分歸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下稱陳芸儀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88之63地號土地分歸其上88之2 號房屋所有人陳俊弘;88之64地號土地分歸其上92之2 號房屋物所有人陳俊樑;88地號土地分歸賴燕雪為公平合理。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僅 2位共有人分得原物,且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恐生後續使用土地法律關係紛爭,並無可採。附表2 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較分割前之價值有增減情形,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108年6月13日評估88、88之62、88之63、88之64地號土地總價依序為6,781萬9,290元、6,153萬3,038元、6,304萬3,420元、7,998萬7,353元,系爭房屋總價為277萬7,215元(建物部分226萬3,254元、增建部分51萬3,961元),賴燕雪應按附表 3「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下稱補償金額欄)編號1-A、1-C所示,分別補償陳芸儀等 3人共計2,319萬1,269元、陳俊弘79萬5,978 元;陳俊樑按同欄位編號 4-A、4-B及4-C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賴燕雪202萬8,011元、陳芸儀等 3人共計2,927萬5,302元、陳俊弘282萬3,989元;陳俊弘依同欄位編號3-B所示金額,補償陳芸儀等3人共計2,080萬3,335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依附表2所示分割方案,並依附表3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查頂樓平台上增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係由原外牆女兒牆往上搭建鐵皮牆面及鋁窗,以9 支垂直鐵柱支撐鐵皮屋頂,其間以木板隔間及鐵樑區隔,經由系爭房屋與86之1 號房屋共用電梯、樓梯出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頂樓增建內部連通,目前可由86之1 及系爭房屋共用電梯及樓梯出入頂樓增建(見原審卷㈡第93至107 頁勘驗筆錄),且觀之系爭頂樓增建及電梯及樓梯照片,似見系爭頂樓增建內部連通使用,僅以木板區隔數區域,且可逕由電梯及樓梯與外界相通(見原審卷㈡第125、129、177至183 頁)。倘系爭頂樓增建建造時即利用86之1、系爭房屋、88之2及92之2號房屋頂台平台一體建造,可與其他原有建築部分明確隔離區分,且有直接與外界相通之出入門戶,上訴人抗辯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是否全然無可採,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調查審究,逕認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且係透過系爭房屋出入方式為進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鐵皮屋頂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部分成分,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增建物部分納入分割範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