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謝說容、林麗玲、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劉莉玲
- 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麗霖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李平義律師 蔡玫眞律師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莉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光道 訴 訟代理 人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淑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於民國57年8 月15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1、48-9、48-10、48-11、48-12、48-43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48-1地號等6 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父周子石,由其管理占有;另周子石自57年9 月27日起即擔任永安公司董事、總經理、廠長及總工程師,於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於80年8 月20日撤銷登記後復擔任清算人,自應本於信託及委任本旨,忠實執行職務,妥善管理上開土地。詎周子石竟任由第三人或與他人合謀,在48-1、48-9、48-43、48-53、48-54(48-53地號以次2 筆土地係59年12月18日自48-43地號分割而出)及48-74(66年6月3日自48- 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面上下棄置或堆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玻璃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致永安公司須支付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周子石已於106 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在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48-1地號等6 筆土地為農地,伊祖父周進財與訴外人許金寬等6 人合資購買後,即借用周子石名義登記,然係由永安公司管理使用。又周子石雖任永安公司董事,然並未負責永安公司業務之執行,另總經理、廠長、工程師等職務,亦不包含管理系爭土地,而該公司於80年8 月遭撤銷登記時,其清算人除周子石外,尚有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下合稱周進財等4 人),董事會或清算人就該廢棄物未曾決議清除、求償或為其他處置,周子石亦無從執行。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廢棄物係於76年至86年期間堆置,計至其於105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永安公司行清算程序後,已無董事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下稱第28號裁定)解任周子石清算人職務,並選派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清算人,麗霖公司代表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訴訟,不生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訴訟之問題。又麗霖公司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永安公司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請求永安公司監察人許執中對周子石起訴遭拒絕,亦有律師函可據,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其得提起本件訴訟。查永安公司因48-1地號等6 筆土地為農地,乃於57年8 月15日將之以具自耕能力之周子石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為48-1地號等6 筆土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又經第一審囑託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等鑑定系爭土地現場狀況結果,及證人即於76年間曾承租永安公司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保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負責人許水茂之證言,固堪認系爭土地係於76年間至84、85年期間,遭堆置系爭廢棄物。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及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永安公司請求周子石返還不動產事件(下合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雖認定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信託關係存在,然就周子石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如何管理、就該土地現場情況負何注意義務等節,並未為認定。而依周進財與許金寬等6 人及周子石於57年6 月17日所簽署籌設永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 條等約定及永安公司登記事項表等所載,可知周進財等人合資擬設立之「永昌公司」即為永安公司,且該公司設立後,其業務係由董事長周進財、常務董事許金寬,及董事王進財共同管理執行,周子石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再參以永安公司於另案訴訟中陳稱其有於48-1地號等6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辦公室、宿舍,及挖取紅土供營業使用等語、證人許水茂證述:永安公司於70幾年間即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訴外人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等詞,可見系爭土地雖自57年間起即登記為周子石所有,然係由永安公司自行使用收益。周子石94年10月31日律師函係就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土地分割及設置資源堆置處理場,表示逾越信託本旨,其無權同意之意旨;其95年2 月15日函則表明係以董事身分為永安公司墊付地價稅、廠房維修等費用,均無從據認永安公司有自57年8 月起即授權周子石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另周子石固有代收永安公司於83年5月及88年5月間先後出租廠房等與甲申由公司、保綠公司之租金,並領取48-1地號等土地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且出售48-10地號等4筆土地,然均無從據以推認其有受託管理系爭土地現場。至證人許水茂雖證稱:伊承租廠房期間,系爭土地上有人養狗,伊至現場時遊樂場已經荒廢等語,但無從證明係周子石占有系爭土地所為。則上訴人主張周子石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防止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並為追索請求之義務云云,殊無足採。再者,周子石自57年9 月起即擔任永安公司之常務董事,嗣並任清算人,固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可據,另證人許水茂雖證稱:伊於承租廠房、修電動門及廠房時,有跟周子石提到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172 頁),惟永安公司設立後,係由董事長周進財及常務董事許金寬等人共同執行業務,周子石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如前述,永安公司於80年8 月遭撤銷登記後,除周子石外,周進財等4 人亦為法定清算人,有董監名冊資料可據。而有關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牆、保全系統,及派員巡視、駐點,暨為追索請求等節,乃屬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由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亦非周子石可單獨決定,自難僅以周子石依循周進財、許金寬執行業務之作法,未為上開防止及請求措施,即認其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證人許水茂雖另證稱其有將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一事告知周子石,其無何反應云云,然亦無從據認該廢棄物係周子石與他人共謀傾倒。又周子石雖曾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廠長、總工程師職務,惟永安公司於76年間已將廠房及宿舍出租他人,並於73年12月5 日廢止工廠登記,有工廠登記抄本等足稽。上訴人並未證明周子石擔任上開職務期間,系爭土地有遭堆置系爭廢棄物,及其依授權執行永安公司營運決策,有何過失、逾越權限或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係規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執行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之廢棄物清除義務,及主管機關應為之行政行為,並非規範公司內部之董事、清算人或經理人責任,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綜上,上訴人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2億1,60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因國內製窯產業發生變化,永安公司於70幾年間轉型機械製窯計畫失敗後即停止營業,並將閒置廠房出租與甲申由公司,系爭土地自登記於周子石名下迄因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移轉與永安公司期間,周子石依公司舊例,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正常為使用收益等語(見一審卷㈤第204 頁背面、卷㈥第34頁背面)。似未否認永安公司於70幾年間停止營業後,所營僅餘廠房及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務,且周子石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情。另周子石有代收廠房等出租之部分租金,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能否以周進財等人於永安公司設立前所簽署之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由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共同執行監理公司及工廠一切業務等詞,即認永安公司於70幾年間停業後,周子石並未負責執行永安公司所有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事務,即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其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公司董事、清算人執行職務,對於公司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司蒙受損害。查系爭土地係於76年至84、85年間,遭堆置系爭廢棄物,而周子石於永安公司57年9 月27日設立時,即任常務董事,且自該公司80年8 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時任法定清算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證人許水茂證稱:系爭廠房於76年間在電動門進去右邊即置有一艘船,至84、85年間,系爭土地很多土石被挖走,再被回填甚多事業廢棄物,伊白天有看到怪手將廢棄物推到坑裡,84、85年間最大量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周子石既於76年至84、85年間,任永安公司常務董事、清算人,而為永安公司負責人,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長達近9 年,依該土地現場狀況,其是否不能查知系爭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倘其已查知,是否應為必要之處置?其究有何作為?該作為是否足以避免永安公司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攸關其是否無須對永安公司負賠償責任,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周子石依循過去周進財等人執行業務之作法,未於系爭土地加設防止措施有提出異議等,且系爭土地採取制止或防止傾倒廢棄物措施,須經永安公司董事會決議、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之,即認周子石執行董事、清算人職務,並無未盡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之情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認定永安公司行清算程序,已無董事會,周子石亦經第2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且永安公司已提起本件訴訟,則麗霖公司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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