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益 上 訴 人 劉政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 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彣懷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東益,有該公司10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訊息公告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係為確認上訴人間有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涉訟,而上訴人間債之關係發生地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前聲請就上訴人劉政林對東雅公司之薪資及董事酬金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東雅公司雖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惟劉政林自民國81年11月4 日東雅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以經理人名義在該公司101年至107年綜合損益表簽章,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職務均無異動。東雅公司自105年至107年間固未發放董事酬金,但有支付兼任員工薪資予劉政林,則東雅公司於105年1月至9 月給付劉政林之新臺幣(下同)292萬8180 元,應為其兼任員工之薪資。東雅公司於106年、107年未因虧損而調降員工薪資,劉政林自106 年至108 年任職於東雅公司期間,每年自該公司受領之薪資應不低於292萬8180 元。上訴人雖主張東雅公司因營運不佳,曾與劉政林合意自105年10 月起不再發給任何報酬、薪資或酬勞等語,並提出該公司108年7月7日簽立之聲明書為證,但該公司於105年仍有獲利,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又該聲明書僅有公司章,無法得知上開合意係何人代表公司所為,難認上訴人間有此合意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劉政林於106年至108 年對東雅公司各有292萬818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東雅公司於105 年係以「薪資」名目給付劉政林292萬8180元,於106年以後亦無改變,進而確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有該「薪資」債權存在,則關於上訴人間之契約性質為何,自無審究必要。另原審認定東雅公司未於106年至108年間支付董事酬金予劉政林,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劉政林對東雅公司之董事酬金債權存在部分之訴確定,則就東雅公司有無或如何分派董事酬金部分,亦與劉政林薪資債權存否無影響。至上訴人主張劉政林於109年4月14日之持股較同年3月18 日股東名冊所列持股減少,其對東雅公司之薪資債權即使存在,亦僅於核發扣押命令後始存在等語,及提出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年報、仲裁聲請書,乃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均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