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楊士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雄資訊部即被上訴人高雄電話行銷中心資訊技術人員,負責資訊系統維護、電話錄音之管理及調取、機房進出管理等工作,卻於104年10月至12 月間,利用職權擅自調取轉存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聯絡處電話行銷中心行政助理張淑雲之工作電話錄音,並多次以辦公室桌上分機或被上訴人之備援專線電話,撥打電話或播放張淑雲工作電話錄音等方式騷擾其夫,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兩造間之營業秘密合約,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破壞被上訴人員工、客戶對其維護資訊安全之信賴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