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鴻佑機械鈑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學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勝發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人事行政職務(不含員工勞健保加退及薪資核算業務),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200元,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06年12 月之薪資及育嬰留職停薪前之非足月全勤獎金,且其為被上訴人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為3萬3300元,106年12月1日起為3萬6300元致有短少,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06 年度結算終了時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確有發放106 年度年終獎金給106年12月31日仍在職之其他員工,並自承員工在職超過1年者,發給約1個月不等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迄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1年1月又10日,且106 年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度年終獎金5萬277 元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年終獎金雖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因被上訴人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上訴人對其他勞工既發給年終獎金,自應比照發給被上訴人,此合於勞工平等待遇原則,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