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上 訴 人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正仲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3年1月10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三益公司於74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依該二公司實際之緊密關係,可認二者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三益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後即適用該法,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與三益公司在86年12月10日簽署同意書,約定調任上訴人員工之年資併計,可見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於三益公司之年資。被上訴人於75年9月22 日自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公司,迄107年1月31日申請退休,不應影響原有之退休金請領權益,且上訴人亦曾就自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員工,於退休時併計任職於三益公司之年資及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三益公司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均有給付退休金之責。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在該公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給舊制勞工退休金,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差額,應屬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