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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訴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被上訴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章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M389460 號「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 1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被上訴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生產之紫外線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ace gel LED light」、「SHINYGEL」、「LUMATEXHYBRID LED & UV LAMP 」、「LED PRO 36 」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均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1F 所讀取,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10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請求其右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鄭國章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10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列入爭點(見一審卷二第22頁、原審卷二第 9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爭點負舉證責任,原法院審判長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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