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 上訴人
- 許學堯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兆蓁(原名張翠華)
- 被上訴人
- 江子信
- 被上訴人
- 蔡明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重要性,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本案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張兆蓁即張翠華、江子信(下稱張兆蓁等2 人)於民國94年間分別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102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辰隆與被上訴人蔡明聖(與張兆蓁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於張兆蓁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共同出資向該2 人購得其等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嗣黃辰隆與被上訴人將前揭所有權利讓與訴外人吳瑟貞,吳瑟貞則於98年5 月20日再將前揭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確認取得前揭所有權利,乃於102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張兆蓁等2 人將來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對張兆蓁等2 人取得之前揭所有權利,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第一期款600萬元以上訴人交予吳瑟貞之600萬元充之。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目的,對原住民保留地移轉,自應限制。系爭契約以迂迴方法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當屬脫法行為,則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予吳瑟貞之6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併提案之法律問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之上訴人與原住民之張兆蓁等2 人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有原住民身份之人,系爭契約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另件徵詢結果: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裁定提案本院大法庭裁判(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裁定並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