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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一、台 許學堯與蔡明聖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事件本庭認有原則重要性裁定提案大法庭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謝說容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上訴人
許學堯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上訴人
張兆蓁(原名張翠華)
被上訴人
江子信
被上訴人
蔡明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重要性,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本案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張兆蓁即張翠華、江子信(下稱張兆蓁等2 人)於民國94年間分別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102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辰隆與被上訴人蔡明聖(與張兆蓁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於張兆蓁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共同出資向該2 人購得其等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嗣黃辰隆與被上訴人將前揭所有權利讓與訴外人吳瑟貞,吳瑟貞則於98年5 月20日再將前揭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確認取得前揭所有權利,乃於102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張兆蓁等2 人將來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對張兆蓁等2 人取得之前揭所有權利,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第一期款600萬元以上訴人交予吳瑟貞之600萬元充之。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目的,對原住民保留地移轉,自應限制。系爭契約以迂迴方法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當屬脫法行為,則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予吳瑟貞之6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併提案之法律問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之上訴人與原住民之張兆蓁等2 人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有原住民身份之人,系爭契約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另件徵詢結果: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裁定提案本院大法庭裁判(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裁定並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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