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 上訴人
- 張嘉献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上訴人
- 張祐蓉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上訴人
- 張紳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上訴人
- 張世仁
張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9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張祐蓉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張紳昌、張世仁、張束辰(下合稱張紳昌等3人,並與張祐蓉合稱張祐蓉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張嘉献主張: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對造上訴人張祐蓉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張紳昌則以:伊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 所示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應於不變動該房屋現狀下預留通路,按原判決甲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等語;張世仁、張束辰抗辯僅同意按原判決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分割,即於系爭土地預留寬3.5 公尺之通路為分割等詞;張祐蓉則以伊同意按張嘉献所主張如原判決丙方案(下稱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於系爭土地預留寬6公尺之道路,以利日後建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應按甲方案分割之判決,駁回張嘉献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張嘉献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目前藉由北側鄰地即同段383地號土地(下稱38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聯外通行;附圖編號A為張嘉献管理之空地,張世仁、張紳昌分別於編號B、C建有磚造建物(下分以B建物、C建物稱之),張束辰於編號D、F、E建有磚房及鐵皮車棚,張祐蓉則於編號G 建有鐵皮及磚造雞舍、倉庫,為兩造所不爭。關於分割之方法,張嘉献及張祐蓉(下合稱張嘉献等2 人)、張紳昌、張世仁及張束辰分別採取之丙、甲、乙方案,均係按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分配土地位置,僅所預留之通路寬度有6公尺、約7呎、3.5 公尺之不同;其中甲方案係以B建物、C建物之邊界相距約7 呎,作為分割後預留道路之寬度,無須拆除建物;乙、丙方案之道路均較7 呎為寬,雖有利於人車往來,然勢須拆除部分現有建物;另依嘉義縣政府民國108年7月18日函之記載,甲、乙方案所預留之通路,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2 條通路寬度及第3條之1應設置迴車道之規定,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丙方案之通路寬度、設置迴車道固均符合規定,惟仍應得383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設置6 公尺寬通路,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乙方案,不僅須拆除張紳昌所有C建物北側部分,且張嘉献等2人無法以分得土地為建築,非屬適當;而383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信良已聲明不同意於該土地上設置6 公尺寬通路,勢須經訴訟始得解決丙方案之建築問題;再衡之張紳昌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張嘉献、張紳昌等3 人、與張祐蓉之前手張秦樂之被繼承人張金蘭(於85年7月6日死亡)之同意,於65年6月12日興建完成C建物,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0月2日函等可憑,倘採丙方案拆除C 建物,違反張金蘭同意張紳昌興建建物之意思,且張紳昌長期居住於該建物,有難以分割之情感,非無保存該建物之必要,兩相權衡,認系爭土地應以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除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外,仍應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不受共有人原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約定之拘束。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其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其長度超過35公尺者,除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等外,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此觀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之1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張紳昌等3人均已於分得土地上建有住房建物,張祐蓉則僅搭建面積73.91 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雞舍及倉庫,張嘉献分得部分為空地,甲方案所留設之通路為單向出口,並未設有汽車迴車道,且其寬度僅約 7呎,與上開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不合,分得編號B、F 之共有人即張嘉献、張祐蓉無法以分得土地供建築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甲方案遷就張紳昌等3 人均已於分得土地上建有住房建物,並張世仁、張紳昌所有B、C建物邊界相距約7 呎之使用現況為分割,而使張紳昌不必拆除其所有C 建物北側臨私設通路之部分建物,然亦使張嘉献等2 人無法以所分得土地供建築使用,減損渠2 人分得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似不均等,能否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洵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張紳昌係經張金蘭之同意而興建C 建物,且已居住該房屋歷40年,即置甲方案之私設通路因不符法令而可能對張嘉献等 2人不利之情於不顧,逕按該案分割系爭土地,不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