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毓秀陳麗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上訴人
林煌誠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上訴人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4月、5月間至被上訴人倉庫,租用系爭機具,約定按月付租金,並簽發系爭支票為保證金,被上訴人已交付該機具,於93年5 月底未收到租金,且無法取回該機具,系爭支票亦遭退票。依兩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劉新林之證詞以觀,上訴人離開工地後,未經告知被上訴人,逕由訴外人鄭福堂使用該機具施工,並載走該機具,非屬「事變」。而鄭福堂已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機具,被上訴人亦提出竊盜罪告訴(鄭福堂於99年11月0 日死亡,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不能證明鄭福堂、被上訴人間就該機具有租賃關係。又系爭機具現已滅失,上訴人違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證人林見達之證詞及估價單新品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162萬元,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具予伊,並同意第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一審258號卷96、98頁),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以另案94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具之數量及賠償範圍,另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鄭福堂賠償損害,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代為賠償之責,並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等節,均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