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陳澄子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一銘 陳政宏 羅宗仁 黃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華俊與被上訴人盧一銘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元本息及被上訴人羅宗仁與被上訴人盧一銘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一銘係詠寶人本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弘霖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弘霖公司),天皓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天皓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黃華俊、陳政宏、羅宗仁為前開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渠等銷售之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臺南市南區新都金寶塔(已更名為國寶南都,下稱新都金寶塔)之骨灰位、功德牌位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未經各該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無法使用及買賣,竟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誆騙伊以附表一、二所示價金買入該附表所示商品,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於原審追加依第188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黃華俊、盧一銘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19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3);黃華俊、陳政宏、盧一銘連帶給付伊189 萬元(附表一編號2、4、5);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35萬元(附表一編號6 );羅宗仁、盧一銘連帶給付伊63萬元(附表二編號4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盧一銘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商品之文件親自簽名,伊無不法,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63 號;下稱系爭刑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陳政宏、黃華俊則以:新都金寶塔於民國89年間合法啟用,有合法權狀,得申請進塔及自由轉讓;被上訴人羅宗仁亦以:伊僅販售附表二編號4 所示商品予上訴人,且均為合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新都金寶塔係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經營之骨灰(骸)存放設施,盧一銘係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之負責人,陳政宏、黃華俊、羅宗仁均為詠寶等3 公司兼職銷售殯葬商品之人員,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價金向詠寶公司等購買如該表所示殯葬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向詠寶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均簽訂有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並持有有龍公司出具之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有各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狀附卷可稽。證人有龍公司副總經理陳仁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並證稱:新都金寶塔之塔位所有人可向有龍公司申請進塔及自由移轉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以詠寶公司名義銷售之附表一所示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確實存在。有龍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啟用新都金寶塔,該府以89年8 月11日函同意備查,附表一所示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位於新都金寶塔6 樓主棟區新增骨灰櫃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1月8日通知有龍公司該6樓新增骨灰櫃位未經該局核准啟用,係違法從事販售納骨灰(骸)櫃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裁處;並於同年10月4 日裁處有龍公司罰鍰30萬元,及限期命改善或補辦手續。有龍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然新都金寶塔經臺南市政府89年8 月11日同意備查啟用時,殯葬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公布,101 年修正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並增訂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分期分區申請使用,附表一所示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究屬前核准主建物使用範圍,或應依修正後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分期分區申請使用,乃新舊法規適用之爭議。被上訴人於103 年至105 年間銷售附表一所示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予上訴人時,有龍公司尚未遭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通知違法,被上訴人為包銷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難謂其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銷售附表一所示骨灰位及功德牌位被訴詐欺之系爭刑案,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存卷可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虛構買家,謊稱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日後有大量遷葬需求等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附表二所示殯葬商品不能使用或不能依約定內容給付;縱有不能使用或不能給付,亦僅屬契約履行問題,不能逕認黃華俊、陳政宏、羅宗仁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盧一銘自無須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華俊、盧一銘連帶給付伊319萬5,000元;黃華俊、陳政宏、盧一銘連帶給付伊189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35萬元;羅宗仁、盧一銘連帶給付伊6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非依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黃華俊、羅宗仁銷售附表二所示之御禮白金會員卡、御璽鑽石卡及喬伊御璽鑽石卡係指生前契約、殯葬服務,均遭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合法之殯葬商品,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亦非合法代銷業者,渠等誆稱御禮白金會員卡等係合法商品,詠寶等3 公司得合法銷售,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3日函、同年1 月14日函及該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5、89-92 頁),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盧一銘、黃華俊、羅宗仁賠償損害,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敘明黃華俊、羅宗仁銷售之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其銷售是否合法,逕謂該商品縱有不能使用或不能給付,僅涉及契約履行問題,遽就上訴人請求黃華俊、盧一銘連帶給付271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1至3),及請求羅宗仁、盧一銘連帶給付63萬元(附表二編號4 )各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其於105年8月29日透過羅宗仁向詠寶公司購買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7 組,總價63萬元,並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為證據(見第一審補字卷第239、241頁,原審卷第141 頁)。原審未予查明,遽謂上訴人於當日係向詠寶公司購買御璽鑽石卡及生前契約共7套,價金207萬元(附表二編號4 ),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新都金寶塔經臺南市政府以89年8 月11日函同意備查啟用,被上訴人銷售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予上訴人時,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廢棄發回以外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而此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見原審卷第251、264頁),乃未於主文為諭知,顯屬誤寫,應由原審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