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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 上訴人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蘇柏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柏林 蔡隆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蘇柏林、蔡隆儀原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並簽訂員工保密協定切結書及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1年7月、10月任職期間,由代理商許海明陪同至中國無錫興達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洽談開設公司之合作事宜,由蘇柏林草擬「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並提供興達公司之與會人員,洩露上訴人公司關於EPS原料之「SM+400usd/t」訂價策略予興達公司人員知悉,而系爭計畫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公司之EPS 技術、產品規格、關鍵製程、製成率、客戶資料等,故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上開事項之營業秘密洩露予興達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共同利用開會之機會,洩露EPS 訂價策略予與興達公司人員之行為,違反員工保密協定切結書及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115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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