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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林之郁(原名林頌芬)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9 日在龍潭廠區工作中突然暈倒,經醫院診斷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全癱、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內出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下稱系爭病症),上訴人雖主張伊罹患系爭病症係因工作時間過長,連續、長時間上夜班,並長期身處在一高溫、噪音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環境所致等語,惟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上訴人於發病前一日(即102年5月8日),從事例行性包裝工作,並無持續工作,亦未因異常事件導致工作量負荷過重。且上訴人於發病前一週(102年5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並無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又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固定,班表亦預先通知,非不規律的工作,發病前一週均為日班加班,而發病前第二個月至前第五個月之夜班,除102年2月2日、3日兩次班別轉換間之休息時數過短外,比例並非過高,輪班變動並不頻繁,夜班及日班轉換期多數均有兩日之休息日。而上開班別轉換之休息時數過短之情形,係發病前第3、4個月,對上訴人發病之影響應屬輕微。上訴人從事之法蘭酥餅乾產線作業,為立姿進行手部動作屬輕工作,所處龍潭廠區4 樓包裝區之工作環境並無異常溫度、異常噪音之情形。上訴人雖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惟其於101年10月24 日之一般勞工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其血壓為163/88mmHg,102年5月9 日發病時,急診量測生命徵象血壓為204/95mmHg、171/88mmHg,已屬美國心臟學會(AHA)2017 年提出最新指引之第二期高血壓,屬易罹患中風、心臟病、腎臟病、周邊血管病變及動脈瘤等高風險族群,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評估報告,上訴人並未因長期工作過重導致工作量負荷過重而促發系爭病症。綜上,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病症難認與其執行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具業務起因性,上訴人主張系爭病症屬職業災害,為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96元、交通費用1萬8890 元、居家看護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2萬5929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補償職業災害薪資補償72萬4416 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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