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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謝說容李文賢
  •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張晉華

  • 上訴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陳文順、蔡必毓、張鴻清之證述,及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示,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3 項工程,不屬於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27日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商場C 棟電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內工程,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追加施作該工程完畢,上訴人並已就追加工程部分向業主請求估驗付款,而經業主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9萬7,402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若系爭3 項工程為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費用為254萬7,792元(含稅)」,認定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54萬7,792元,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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