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萍(即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股東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台灣綠霸股份有限公司、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下稱楠匯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於109年2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並選任極光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為董事,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再經董事推選極光公司為董事長,同年月1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上訴人仍占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決定不予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