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立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基先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6年4月13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並於88年10月18日經指派至該公司之海外關係企業AAL(SJ)公司任職。宏電公司於89年間進行內部業務拆分,分割為包含上訴人(90年5月30日設立登記)在內之數家公司,嗣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宏電公司研製服務相關營業之資產、負債、相關權利義務以及相關法律關係暨地位(含新竹廠、中國中山廠、蘇比克灣廠、墨西哥廠及匈牙利廠),AAL(SJ)公司(91年3月27 日更名為WSJ公司)因而成為上訴人在美國之關係企業。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被上訴人原於宏電公司關係企業 AAL(SJ)公司工作,宏電公司分割成立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概括承受宏電公司雇主地位而留用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轉赴上訴人美國關係企業SMS公司墨西哥二廠任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 條、第57條規定,其在宏電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均應併計。系爭退休原則第3條已承認宏電公司外派員工轉當地僱傭(Local Hire) 者,與宏電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賦予轉為當地僱傭之員工,有選擇在派外當地退休,或調回臺灣後辦理退休之權利,此於兩造間亦有適用,被上訴人自得選擇返臺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依系爭退休原則之規定選擇返臺退休,上訴人未將其調回臺灣,卻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退休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仍應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留用被上訴人,並承受宏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退休原則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前後服務年資應予併計,亦得選擇返臺退休,核與法人格否認理論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