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08號上 訴 人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 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處業務一部副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客戶即訴外人彩麗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及同年11月6日退、換貨、同年12月8日採購時,恣意增加贈品,使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54萬1327元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並使訴外人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簽核彩麗公司之交易加計贈品,係遵守公司內部業務管理程序,並經上層主管同意、簽核,且訂單成立均知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贈送贈品亦屬公司交易慣例,並無圖利客戶;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洩漏上訴人公司秘密,而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於 107年1 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 日以上訴人違法解僱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發給服務證明書,暨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專戶等,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換貨手法,違背交易習慣,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