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9 日於系爭網站刊登職缺訊息而應徵工作,該職缺訊息所載求才公司為上訴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嘉雄於同年月11日親自進行面試,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名義招募負責其菲律賓案場行政管理工作之儲備幹部而徵才,兩造並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秘書夏承慧聯繫相關業務,並定期向陳嘉雄報告工作情形及管理狀況,被上訴人薪資之發放亦由上訴人為指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直接監督管理之權,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而成立勞動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倘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屬1 年期之勞動契約,非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