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麥仁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 定代理 人 麥 仁 華 訴 訟代理 人 許 仲 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麥仁華,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向訴外人東群有限公司購入之皮碎油,係由具有CAS 標章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工廠電宰豬隻後,剝下之豬皮刮除之皮下脂肪,來源均係健康無病之豬油脂,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假冒」。又訴外人郭定曾借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放置訴外人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晉瀧等 3公司)購入之混合油,北海公司與晉瀧等3 公司間並無混合油之交易。而北海公司退貨之香豬油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檢察官抽驗之油品經函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之結果,均符合CNS 規範之食用豬脂之品質及脂肪酸組成,並且未含有大豆植物油成分。郭定經訴外人香港寶源油脂公司進口之油品,其資料上記載多為魚油,而北海公司所生產之油品,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採樣送驗之結果,酸價、芥價、黃麴毒素及重金屬等項均符合規定,且無牛、魚之成分,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批含魚油之混合油摻混於食用油品之行為。北海公司雖曾於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 日止向訴外人香港寶源油脂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作為飼料油,惟其直接出售予製造飼料之廠商及養豬戶,並無將混合油混摻製成豬油成品之行為。北海公司另於103年7月27日自澳洲進口之牛油150 公噸(下稱系爭牛油),全數存放在該公司1 號油槽內,並未使用,亦難認北海公司將之加入食用豬油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系爭牛油,以外接軟管抽取方式,將之混摻攪拌以製成供人食用油品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系爭牛油摻入自製食用油製成油品販售,致其所代表之消費者身體健康權受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食安法第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