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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高孟焄邱璿如徐福晋鍾任賜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郭明聰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上訴人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成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皇翔御琚社區」駐衛人員,於民國104年1月9 日值勤時,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黃智宇死亡。嗣兩造於同年6月29 日與黃智宇之父莊金春、母黃貴芳(下稱莊金春等2 人)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4345元、上訴人給付162萬5655元予莊金春等2人,莊金春等2人並拋棄對兩造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賠償,自得依同法第3 項規定,就其賠償金額向上訴人求償。系爭調解並未涉及兩造間內部分擔問題,亦無關於被上訴人拋棄其上開求償權之記載,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該求償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就其已賠償之上開金額,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 號判決意旨,係指損害賠償債權人僅與應負賠償責任之受僱人成立調解,而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者,債權人就該免除部分不得再向僱用人請求給付,核與本件係債權人莊金春等2 人同時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均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僅給付額不同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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