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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石有為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訴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參加人
林華琪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又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
參加人
林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明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林華琪提供臺北市文山區○○段一小段373、373-1、374、375、376、377、378、379、379-1、380、380-1、381地號土地予受告知訴訟人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辦理臺北市文山區○○段合建案(下稱希及建案),取得分配希及建案利益之權利,並與訴外人高忠義、高忠仁、周鎮忠、邱周碧珠、沈美雲、陳弼壹(下稱高忠義等6人)、泓屋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希及建案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受託人,為林華琪、高忠義等6 人及泓屋公司管理希及建案財產。嗣林華琪為擔保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100 年11月29日與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昇合公司未清償債務,即將林華琪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讓與予伊。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7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873號履行契約事件,就判決稱873 號確定判決)認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因昇合公司未清償債務,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8條第3 項約定及信託法第6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辦理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信託財產結算,備位則依系爭協議書,求為確認林華琪因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受益權歸屬於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林華琪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於法無效。伊僅為873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參加人,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有效之認定,對伊無拘束力。又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信託財產結算請求權,不得請求伊結算信託財產。林華琪與泓屋公司亦未要求伊辦理結算,上訴人亦未與泓屋公司達成協議共同出具指示書予伊,伊無法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伊亦未同意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非善意第三人,故未取得系爭受益權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林華琪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僅係873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參加人,非當事人,873 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伊與上訴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縱系爭協議書有效,系爭受益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禁止轉讓,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不得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林德興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林華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故無效,縱認有效,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故未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林華琪、泓屋公司、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就希及建案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林華琪於100 年11月15日將其所持昇合公司股份讓與章榮志、周晉義,並簽訂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上訴人與林華琪於100 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前述873號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下稱65號事件),係參加人,兩案當事人非同一,873 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有效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

㈢林華琪100 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雖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尚待修改為由,予以撤回並作廢,但未提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負責草擬協議書之證人林珮菁於65號事件證述,該草稿上訴人未簽,上訴人係修改內容後才簽名,伊未看到簽名之過程;證人郭永嵩則證述不知系爭協議書真偽,佐以周桀宇(原名周晉義)於65號事件證述,希及建案在昇合公司成立前已開發,林華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將伊持有之昇合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他人等語,然擔保他人債務,非必持有昇合公司股份等情互核綜參,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㈣希及建案之建物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則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之信託目的已完成。又林華琪未將系爭信託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概括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辦理結算。系爭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與合建契約亦無不可分或具專屬性,性質上非不得讓與,惟受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之限制。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系爭受益權除繼承、無償讓與、拍賣或將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須受讓人符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分割後受益權高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第三人。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林華琪將系爭受益權讓與上訴人,泓屋公司、高忠義等6 人均未為讓與,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系爭受益權之讓與,依林珮菁之證述,林華琪於草擬協議時已有說系爭協議書需要被上訴人之承認、並重述協議書要經被上訴人認可(見第一審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74頁背面);上訴人應知系爭受益權讓與受有限制一事,況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債權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債權額且高達6,500 萬元,衡情應會就擔保物之價值詳為調查,豈有不知受益權價值及內容,即同意以系爭受益權為其債權擔保之理,是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知系爭受益權之讓與須得被上訴人同意,顯非善意第三人。

㈥綜上,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者,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受益權,被上訴人又未同意系爭受益權之轉讓,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難認系爭信託受益權已合法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8條第3 項約定及信託法第6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信託財產之結算,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系爭受益權屬於其所有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與林華琪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其讓與應受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之限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林華琪將系爭受益權讓與上訴人,泓屋公司、高忠義等6 人並未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系爭受益權之讓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已知系爭受益權之讓與,尚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受善意保護,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㈡次按信託法第20條明定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294 條所明定。又契約解釋,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原審以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第4項與第9條第8項第3款之約定,前者係約定非經委託人全體同意,不得變更受益人,後者則係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受益權益不得轉讓,二者並無衝突,至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受讓時,既知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讓與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顯非善意第三人,此為原審解釋契約職權行使之範疇,核未違背法令。復按,被上訴人依參加人身分在第873號履行契約事件,就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第3款之約定,與原審所述縱未盡相符,惟關於上述條文之解釋及其適用,係屬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已如前述,故不受當事人或參加人意見陳述之拘束,是難以被上訴人在兩案所述不一,認其有違反誠信或禁反言之原則,遽謂原審判決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證人林珮菁、郭永嵩之證詞,是否可採及其證明力如何,要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判斷之範疇。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或理由不備,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贅述辦理信託財產結算係一獨立之權利,非附隨於系爭受益權,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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