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 上訴人
-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惠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宣任
- 訴訟代理人
- 陳 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其承包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建工程(建築及景觀植栽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億1550萬元(含稅),就弧形外牆部分約定以弧形板相接,其材料及施工計畫應送主體工程業主營建署審核及查驗。依監造單位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覆函及該所總工程師陳文昌之證述,合約圖說SIC 弧形花崗石之外視面按其曲率要求施作表面曲度,即符合設計要求,至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僅係石材單元固定鐵件之應力檢討,並非弧形板之規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方式係在石板材兩邊各截角10公分,並自截角處研磨至弧高合於施工規範之誤差值即不再研磨,仍屬符合合約規範之弧形板。且外牆弧形板石材進場施工前,均經上訴人自主檢查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施作完成後並由業主營建署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外牆弧形板之品質及規格,確有不同於其與營建署間主體工程設計圖說及合約規範之約定,則其品質應無不同。至弧形板之單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主體工程及系爭工程於各自契約中約定,尚難以系爭合約與主體工程就同一外牆弧形板約定之單價有所差異,即認系爭工程之弧形板品質應高於主體工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弧形板未自中心處至側邊全面刨弧,不符系爭合約之要求,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一審時自認係以附圖三下方圖說方式施作弧形外牆,僅係與附圖三上方所示兩面均為弧形之板材相較,下方圖說較接近實際施作之弧形板而言,其下方之圖說仍與實際施作板材其兩側仍然刨弧至合約規範容許之誤差值,未盡相同,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該自認。又本件於一審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所提供之附圖二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弧形板,且誤認被上訴人施作石板材邊僅為 5公分弧形加工,鑑定時復未取得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之合約規範,另依負責鑑定之建築師黃國豐證述,其未實際測量,亦未取得足以判斷研磨標準之誤差值,則該建築師公會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即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弧形外牆石板既經監造單位認定符合合約規範,且經驗收合格,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者僅係每才320元之平板,其依每才690元之弧形板計價,應退還1168萬2752元之差價云云,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向營建署承攬之主體工程,先後因建築工程受施工構台柱拔除產生湧水現象,及景觀工程受平行水電廠商影響,經與營建署調解後,其預定完工日期變更為 104年5月7日,嗣該工程於104年4月30日完工,105年1月14日通過驗收,並未有因逾期違約而支付逾期違約金及驗收不符經扣款之情。且兩造間系爭工程並非主體工程之要徑工作,被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縱有送審延誤,及材料檢驗不合格情形,仍得趕工;且系爭工程為主體工程之末期工程,須於結構體及外牆鋁門窗施作完成後始能施作,本件上訴人施作之主體工程結構體確有延誤,其6至8樓之鋁門窗及木門框組立至104年1月始完成,且於104年3月下旬景觀工程仍在施作,均影響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自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遲延。而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0日完成,仍係在主體工程預定之完工期限內,上訴人亦未遭受逾期完工罰款之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154天,應支付逾期違約金5336萬1000元,即屬無據。從而,系爭工程之總價 1億155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8812萬6805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應扣款33萬5780元及追減款 2萬7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未付之工程款2701萬0415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理由不備與矛盾,及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調查所得事證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就外牆石材之施作並無不合系爭合約規範之情事,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現場,並無可議。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