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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訴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上訴人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劉仁龍投資事業,陸續以自身名義向訴外人陳榮傳、台中商業銀行、大園農會及鶯歌農會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9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劉仁龍拒絕清償,被上訴人商請伊出面協調,伊乃向劉仁龍表示願放棄彼此間投資案之應得利益,劉仁龍始同意出面清償系爭借款。待劉仁龍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後,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登記乙戶農舍面積756 坪以上或出售乙地現金補回;並於同年12月7 日簽署補充文件(下稱系爭補充文件),計算相關金額,並約定被上訴人以過戶農舍 756坪以上折抵或售出乙地補回3253萬元,以補償伊上開損失。嗣伊限期要求被上訴人選擇履約方案,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上訴人為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而有暗助行為,致其放棄與劉仁龍間之投資利益,方約定伊須過戶756 坪農舍或給付3253萬元回補其損失。嗣劉仁龍到庭作證表示其清償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曾放棄任何利益,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3253萬元。況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遲至107 年1月8日始請求伊給付,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內容,記載兩造均認同上訴人有以放棄如系爭補充文件所載與劉仁龍間之5 項投資案利益,而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且劉仁龍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惟觀之兩造於103年7月3日、7日、14日、18日及同年8月3日、11日、12日、13日、19日、21日、22日之LINE對話記錄,固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前,曾多次聯絡劉仁龍,並向上訴人說明其聯絡過程,上訴人雖提醒被上訴人要拿清償證明文件,卻未曾提及有何以放棄投資案應得利益,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另依劉仁龍之證詞可知,其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關係,自行清償系爭借款,該清償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曾放棄任何投資案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放棄應得利益,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存在。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所約定之上訴人暗助行為,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請求給付3253萬元本息,其請求如數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C) 、(D)、(E)條依序記載:「甲方(上訴人)基於公理一方,衡量甲方應得之損失約叁仟壹佰萬元,遠低於乙方(被上訴人)被設定金額。且乙方與第三方當初之介紹人長輩,不願出面代為主持。」、「然甲方與第三方尚有持分土地,不宜過度表面化幫忙乙方。故與乙方達成內外之共識,以暫時犧牲甲方應得損失(應為利益之誤繕)換得乙方更大金額之清償。」、「乙方承諾於甲方暗助銀行、農會清償完成後,補回甲方應得損失。方案㈠登記一戶農舍面積756 坪以上予甲方或㈡出售一地現金補回。……」。嗣兩造為確認相關金額,復簽署系爭補充文件,詳列:上訴人犧牲之利益為「㈠代代木建案:(內股東應得):4000÷4股=1000萬。㈡200地號:(林個人)125坪×0.6 ×(30-18萬)=900萬。㈢鶯歌鄭根旺案:194坪×0.2 ×(40-18萬)=853萬。㈣崇德案:黃阿玉【(420坪-805地號250坪)×17.5 萬-貸款550萬】÷3股-實領303萬=差額505萬。㈤公款購地、賣地保留10%部分」;系爭借款實際清償金額及土地面積為「㈠陳榮傳部分:1200萬:799地號:74坪建地、810 地號:450坪農地。㈡台中銀部分:2160萬:1187地號:2567㎡、1189地號:1832㎡、1215地號:1795㎡、1216地號:2000㎡、1217地號:2080㎡、1218地號:2495㎡、㈢大園農會:800 萬。㈣鶯歌農會:00000000萬=1830萬、㈤假債權已塗銷確定(謝祈技部分):400 坪;合計:"林"(上訴人)應收未得款3253萬交換⇒實際:清償金額5990萬……。」、「 (A)以上清單由本人(被上訴人)逐一確認屬實(B) 因本人之介紹人長輩:大頭叔不願出面,故本人與"林"達成保密協議,今已完成清償,故本人同意擇方案_履行承諾;補回" 林"方案:方案㈠(9%拆抵)過戶(農舍)756 坪以上折抵;方案㈡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多出部分陳(被上訴人)領回……」,有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19頁)。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文字記載,似已表示系爭借款已清償,上訴人犧牲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亦經被上訴人逐一確認,且被上訴人同意選擇一方案給付。果爾,能否謂當事人之真意,仍有上訴人尚須就其因暗助行為而犧牲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審悖於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文義,謂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其放棄投資應得利益,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存在,而不得依該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請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有無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則屬其得否依法撤銷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善盡舉證責任無涉,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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