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聯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實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簽訂105 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單價決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決標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供應硬紅冬麥641萬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8元,決標總價7,107萬8,200元。伊自105 年10月起即陸續交貨,迄107年2月已履約完成。惟伊於106年2月20日、3月6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收受二批硬紅冬麥(以下合稱系爭2 批硬紅冬麥)。被上訴人函知系爭2 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經判定不合格,請伊於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惟系爭2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為0.0 %。兩造嗣同意依伊所提暫時處理方案,即以貨物總價3.0%做為暫扣貨款,累計暫扣款金額共151萬5,950元未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方法不僅於約無據,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對伊之逾期罰款11萬4,281 元,自無理由。且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致伊須額外支付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47萬7,876元,此為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與上述暫扣款合計共543萬2,181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3款、第5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4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第一審被證五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G 版(即檢驗方法0000000000,下稱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作為常備之檢驗文件。伊就硬紅冬麥之認定標準為蛋白質含量11%-18%、硬度指數不低於60。系爭2批硬紅冬麥經伊篩選判定為不合格者,經送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進行檢驗,其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確實不符合上開認定標準,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自無違誤。又伊之取樣、檢驗報表之完成、及通知交貨,均屬正常流程,未有拖延或拒絕收貨情形。系爭2 批硬紅冬麥,既有他種混合率違反系爭契約規範情形,兩造已同意採3%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上訴人請求返還減價之151萬5,950元,核無理由。又伊係以貨品進港日期為交貨期限,而上訴人進港日期已延誤,致生逾期罰款,與上訴人所稱因他種混合率超標而判定退貨無關。再系爭2 批硬紅冬麥既有前揭違反契約情形,伊自得拒絕受領,不生受領遲延及損害賠償問題。又系爭契約就契約價金之給付及貨品之受領,並未約定確定日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為催告,逕行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51萬5,9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就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兩造於105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供應硬紅冬麥641萬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11.08 元,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履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所涵蓋之文件範圍,含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麴用小麥規格書(下稱系爭小麥規格書)。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小麥規格書,他種混合率為≦1.0%,檢驗方法則為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雖系爭契約未將之列為契約附件,然依其內容非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無關,雙方訂約時,自有將之列為系爭契約一部之真意。㈢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規定,本件硬紅冬麥品質、規格之驗收權及判定權均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三、操作步驟 .9 規定之檢驗方法,取樣品120g置於白色紙上,並依證人黃金財之證述,比對上訴人檢送之標準樣本及美國小麥協會提供之小麥分類樣品,將不符硬紅冬麥形狀色澤之小麥挑選出來,秤其重量,而得出本件之他種混合率,並依此判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 批硬紅冬麥有他種混合率超標之瑕疵,而拒絕受領,自無受領遲延可言,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 ㈣上訴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 ⒈暫扣貨款151萬5,950元部分,兩造已協議依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提出之暫時處理方案,將各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標問題予以擱置,無論判定他種混合率超標指數為何,一概以該批貨物總價3%做為暫扣貨款,予以減價3%收受,核其性質乃就貨款給付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貨款即無請求權。 ⒉逾期罰款11萬4,281 元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財物驗收紀錄、交貨通知綜參以察,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批至第3批貨物,均已逾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扣罰前述逾期罰款,洵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遲延利息47萬7,876元、保管及倉租費26萬1,749元、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部分。系爭2 批硬紅冬麥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無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受領遲延而生前開各項損害,均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民法受領遲延、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扣減之買賣價金及返還逾期罰款、遲延利息、保管及倉租費、貨櫃延滯費用共543萬2,181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憑證據。就系爭暫扣貨款151萬5,95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建議方案,除建議「美國硬紅冬麥交貨後續處理原則,……,一概以該批貨物總價3.0%做為暫扣貨款」外,另特別以括號附註「(原則上本公司並不認同貴司品保單位判定之依據準則與判定結果)」,接著又表示對於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標"判斷謬誤乙事,上訴人保留追償一切損失之法律權利,此法定權利不因上述暫時性處理方案執行與否而放棄或喪失;而被上訴人雖同意接受上開暫時處理方案,但亦表明依合約精神仍應計罰,若後續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公司判定無理由,則相關費用會予以退還。兩造既各自特別聲明保留後續貨款及罰款之請求,得否遽謂雙方因此已就後續各批硬紅冬麥之價格重為約定,並有取代原來買賣契約貨款給付約定之意?洵非無疑,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已有默示放棄3%貨款求償之意,非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㈡復查,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第3條第9點所列檢驗標準,比對上訴人檢送之硬紅冬麥標準樣本及美國小麥協會之硬紅冬麥標準樣本,據此判定上訴人交付之硬紅冬麥有無他種混合率超標之瑕疵,此為原審所認定。然被上訴人就判斷系爭2 批硬紅冬麥是否合格之標準,先稱係以小麥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為標準,後稱係依系爭檢驗作業指導書三、操作步驟9.之規定,前、後所述不一(見第一審卷㈠第305、307頁第1、2行、第511、513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7點第1項就驗收程序,雖規定由被上訴人按法定程序及該公司相關管理規定及規範書辦理驗收,惟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該項規定確實為驗收之程序,其檢驗之標準為何,是否符合客觀、普遍之法則,有無紀錄可參?上訴人既一再否認其檢驗並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酌以證人黃金財亦證述小麥顆粒顏色蛋白質含量,受限於不同氣候、地域種植,可能會有差異等情,則被上訴人自行檢查及送驗之結果,能否執為證明系爭2 批硬紅冬麥確有瑕疵之憑證,非無研求審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徒以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必然將上開小麥檢驗方法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2 批硬紅冬麥既經被上訴人判定為不合格,上訴人之給付即未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之可言,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㈢就逾期違約金部分,上訴人爭執此部分貨品不合格之原因,均係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佐以被上訴人函文亦稱:若後續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認本公司判定無理由,則相關費用會予退還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231 頁),果爾,得否謂逾期違約金與前述他種混合率超標被判定為不合格而退貨全然無關,亦非無疑。原審未查,遽謂此部分與系爭2 批硬紅冬麥是否有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問題無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 批硬紅冬麥是否有他種混合率超標之不合格情事,既未臻明瞭,且攸關上訴人應否負逾期違約及被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應否負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自有將原判決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