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董春顏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被上訴人工廠,因認同事阮曉燕對其為不當身體接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麵棍接續毆打阮曉燕,致阮曉燕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其因遭被上訴人廠長崔玉財拉扯使其離開時,亦受有右腕挫傷及左頸、左前臂、雙手擦傷之傷害,其乃自同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1日分別請病假、特別休假,均經准假。其另於107年5月11日持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5月12日至26 日擬請病假,經被上訴人以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休養期間為由否准其病假,遂改請事假,被上訴人則以不符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 條規定而否准所請,尚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自10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不到班工作,扣除假日及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後,共計有同年月21日至24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實施傷害行為,對共同工作之勞工造成心理威脅,其勞動契約之存續,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職場秩序及業務運作,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請病假、特別休假,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同年5月21 日調解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俟調解結束,並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於107年5月25日通知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尚難認已逾該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