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忠鏗 訴 訟代理 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3-2區所示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上訴人陳河光則為其負責人,並為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之管理權人,上訴人明知奇根公司員工在系爭建物抽煙卻疏於督導,且未依消防法第6 條等規定維護、檢修消防設備及申報,嗣該公司員工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不慎在該建物廚房處遺留火種(煙蒂),於同日下午4時許引發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亞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朋公司)承租同棟如附圖B2及B3區前段廠房(下稱甲廠房)、B3區廠房(下稱乙廠房),造成該公司放置該廠房之設備貨物等嚴重受損,伊已依與賀華公司、亞朋公司(下稱賀華等2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依序理賠新臺幣(下同)624萬8,852元、66萬5,678元共計691萬4,530元,嗣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為689萬9,40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9,40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員工於事發當日並無不慎遺留火種,系爭火災起火點(火源)應位在賀華公司及訴外人億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使用之廠房,非伊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受火勢延燒所波及。系爭建物為連棟式鐵皮屋之一部分,為單一所有權,屋主出租時並未將其依消防法規定之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及申報義務移轉與承租人或使用人,伊不負上開定期檢修及申報義務。系爭建物天花板裝有排氣孔、灑水頭、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且伊前已對員工宣導應至室外抽煙、室內設置儲水垃圾桶放置菸蒂,已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並否認賀華等2 公司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另賀華等2 公司應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689萬9,408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系爭建物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建物為一連棟式鐵皮屋,內部以鐵皮浪板區隔,分別出租予賀華公司、億豐公司、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侑公司)、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等,超然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為奇根公司,賀華公司則承租附圖B2及B3區前段之甲廠房(自行承租或向億豐公司分租),亞朋公司向億豐公司分租如附圖B3區部分建物之乙廠房,上址於105年12月3日下午4 時許發生系爭火災,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關係人即訴外人鐘崇銘、陳富傑、黃南偉、蔡銘賢之談話(訪談)筆錄、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黃章委及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及搶救人員到場時系爭建物已有火勢及黑煙冒出,B 棟之高侑公司處僅黑煙冒出、無火,B棟之億豐公司處及36號A棟尚未遭火勢波及等情,可見系爭火災係自系爭建物起燃,火勢由該建物內部夾層之下方廚房中間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由下方向上方擴展,堪認系爭火災係由奇根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夾層下方廚房約中間處向上竄燒,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臺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下稱災研所)補充鑑定結果可參。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學原料、縱火、電氣、爐火不慎等,再參酌陳河光及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陳國鐘等人之陳述,及系爭建物之廚房餐桌、辦公桌、休息室、車上等處均置放煙灰缸,且該建物於105年12月3日上午7時50 分許尚有人員在內,迄該日下午4時43分許系爭火災報案約9小時,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點附近有特別深之碳化現象,系爭火災因該址人員隨地棄置煙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有火災調查鑑定書、災研所補充鑑定結果、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證人黃章委之證言可參,佐以起火戶員工過往抽菸習性,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奇根公司員工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在系爭建物遺留火種,其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賀華等2 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奇根公司為該員工之僱用人,復未證明已落實對員工抽菸行為之管理、監督,應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奇根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陳河光為該公司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為該法規定之管理權人。系爭建物所在之B 棟廠房雖設置火災警報設備、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然該建物內部有增設大面積夾層,倘該夾層已阻隔原來探測器,即需另行增設火災探測器,有證人施雅純證言可參,然系爭建物夾層下方未增設火災警報設備,有證人即超然公司負責人陳永田、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之證言可查。陳河光既知系爭建物有增設夾層,其使用該建物卻未增設火災感應器致夾層下方之廚房因遺留火種,悶燒數小時後引發劇烈火勢延燒該廠區多戶廠房,其執行職務自有疏失,此不因原設置於天花板處之火災感應器曾運作而有影響。陳河光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賀華等2 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已依與賀華等2 公司保險契約核算,理賠機器設備(作為生產用途必要之機器及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生產及買賣之鋁合板)等項損失計624萬8,852元與賀華公司,及貨物(供買賣之軟木板、碳化軟木板、軟木粒)損失計66萬5,678元與亞朋公司,賀華等2公司亦確因系爭火災受有上開損失,業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派員會同保險公司代表前往上址勘驗損失,嗣依被保險人開列之損失清單逐項進行現場鑑查、清點,並參酌該公司提出之財產目錄及費用帳等資料,核算其淨損額,再按保險項目、保額、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契約約定內容計算應分攤理賠金額,有證人黃鈺銓即南山公證公司火險部協理證言可參,被上訴人就賀華公司及亞朋公司之損害分別減縮請求賠償624萬4,352元、65萬5,056元,賀華等2家公司並出具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又甲、乙廠房於事發時已安裝之室內消防栓、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已為運作,縱未定期檢修及申報,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9,4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惟查,證人施雅純證稱:倘夾層為一有包覆之封閉空間,將原來之探測器阻隔於外,即需另增設探測器,倘為開放式平台,原來探測器仍可偵測,不需另行增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廚房非屬包覆封閉空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頁至第120頁),惟原審未審認說明系爭建物增設之夾層是否已達證人施雅純所證述之包覆封閉空間、將原來火災感應器阻隔於外,即認陳河光應在建物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已嫌疏略。原審復認陳河光應增設火災感應器卻未為之,致引發劇烈火勢延燒廠房。惟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初期難以發現、火勢發展迅速,該未安裝火災感應器與系爭火災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第238頁),而依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案發時○○區○○路000巷00弄00號A、B 棟廠房有展立有限公司…及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班時間,案發前該址連動式火警警報器有作動情形,…惟無發現火煙情形,後續火警警報器仍持續作響…,發現該址B 棟(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有黑色濃煙及火焰自屋頂約中間處冒出…由附近工廠員工通報…冒出大量濃黑煙」(見一審卷㈠第 370頁),似有火災警示系統已發出警報,然仍未發現火勢致未即時通報之情形。原審就倘陳河光在夾層下方安裝火災感應器,是否即得防止系爭火災發生之結果,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認陳河光應負賠償責任,亦屬速斷。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賀華等2 公司使用甲、乙廠房供置放機器設備、生產或買賣之鋁合板、軟木板貨品等,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抗辯賀華等 2公司明知其使用之廠房係屬違建鐵皮屋,無防火功能,其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5 頁、卷㈢第254頁至第255頁),自屬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