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林全、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王謝怡貞、王勳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訴訟代理人 李 世 章律師 徐 念 懷律師 彭 國 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被 上訴 人 王 勳 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 昕 佑律師 唐 嘉 瑜律師 陳 冠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謝怡貞,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林全、王謝怡貞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取得「諾壓錠」藥品許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其技術特徵所 稱「該等活性成份均勻混合」,係指該等活性成份相互均勻混合、安定共同存在,無須採用使該等活性成份相互分隔之設計。而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藥品,係將活性成分苯磺酸氨氯地平及鹽酸貝那普利之顆粒粉末,以相互分隔之方式,作成雙層錠劑,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是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7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藥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7至10之文 義範圍。又系爭藥品採取雙層打錠與系爭專利之均勻混合打錠,所使用之方法、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同,系爭藥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之附屬項,故系爭藥品亦未落入請求項10之均等範圍。另 「諾壓錠」所呈現「5錠、4錠、5錠個數交錯排列」包裝設計, 不具備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不致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藥品來源,非屬著名商品表徵。且系爭藥品之包裝設計,無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藥品為「諾壓錠」,自不足影響交易秩序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之包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鑑定系爭藥品之理由,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鑑定,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