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 上訴人
- 陳惠智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國書
- 訴訟代理人
- 金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口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於100 年間經上訴人交付占有該屋,該契約並無違反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亦未經合意解除,更無因未付價金而經上訴人單方解除等情,為18號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至540號前案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31日給付之新臺幣(下同) 410萬元,是否為償還上訴人系爭房地代墊款而為判斷,與該 410萬元是否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部之爭點不同,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亦無二前案判決相矛盾可言。又被上訴人之子李季霖與上訴人簽訂之原證3 買賣契約,雖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惟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102 年間再約定上訴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李季霖而為主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季霖,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爭點效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證3買賣契約與兩造間102年間約定之當事人不同,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原證3 買賣契約為請求,不無誤會。另按,現行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採嚴格限制之續審制,係為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非謂第二審已非事實審。故第二審為與第一審不同之事實認定,自應以第二審之認定為準,第一審之不同事實認定,當失其效力,不因第二審係駁回上訴,而有不同。上訴意旨認於此情形之第一審事實認定已然確定,具爭點效,亦有誤會,且更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