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李玫瑩 程莉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玫瑩、程莉琄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3日、102年11月13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公司改組,自107年2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留用,李玫瑩在櫃檯擔任總機及接待、文書管理工作;程莉琄負責總務採購。惟李玫瑩拒絕從事總機櫃台接待工作,且未遵期彙整週報資料,經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黃尚德要求,仍未改善。程莉琄於107年2月有採購疏失而遲延辦理請款程序,致廠商拒絕出貨;其於第一次巡視商場後,即未確實執行該工作,經黃尚德多次約談告知,仍無改善,所屬主管陳國倫因其拒絕依指示巡視商場,乃指派他人執行該工作;程莉琄又未確實管理庫存物品,放任廠商自行領取物品,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曾對上訴人各為口頭警告3 次,仍無效果,而上訴人為公司之最低階員工,無其他職位可供調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7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1 日起至109年4月6 日止之薪資,及同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