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莊宜佩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締約時針對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工作條件為磋商,被上訴人非就特定之職位出缺而招聘員工,而係先詢問上訴人對該公司營運有何想法及建議,經上訴人提出可協助開發新產品及客戶,且被上訴人協商聘用條件,曾提出給予上訴人股票選擇權之報酬條件。嗣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擔任志邦集團之產品開發總監,約定月薪新臺幣20萬元,無須如一般員工打卡上、下班,請假無庸經准許,無請領加班費之權利、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時無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規定之適用等,與一般僱傭契約迥異,可見兩造係本於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而簽訂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工作內容負責監督管理責任制專責人員,領導外貿事業體設計部門、採購(MR)部門、整合開發產品、工廠及客戶。對於公司之營運(含開發新客戶及供應商管理)有相當之決策權限,另就組織內人員任用、薪資待遇、考核等管理事項,亦有自行裁量空間,非僅提供勞務、從屬服從公司指揮之勞工可比擬。上訴人雖受董事長、總經理之監督審查與節制,乃企業分區分層管理之常態,被上訴人或志邦集團將重大事項保留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決定,及對上訴人表現為適度之考核,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有別。上訴人處理事務時,依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進行狀況,仍屬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被上訴人嗣公告調整上訴人職掌範圍,僅負責東南亞新供應鏈之開發,係限縮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範圍,非被上訴人基於雇主所為人事調動。綜上,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但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組織、經濟及人格之從屬性,兩造間契約關係屬委任。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 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稱:志邦集團對外採購之運作方式,係經過MR(採購)部門詢價後,於內部系統輸入供應商的報價資訊,並由MR主管核定報價資訊與交易條件。上訴人雖為MR部門最高主管,但因其在職期間甚短,對於貿易系統操作並不熟悉,實際執行者為…陳立峰資深經理等語,僅係陳明貿易系統操作之執行者為陳立峰,並未自認陳立峰是實際決定交易條件之人。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權決定合格供應商之審定,亦可決定向供應商採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單價,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