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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汪漢卿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訴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參加人
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99年 6月23日之系爭協調會係為協商確認系爭工程最後工期,於會中達成展延工期 226日、共計逾期64日之結論,上訴人收受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之公文後,未依兩造爭議處理方式之約定,再以書面詳敘理由請求重為決定或指示,足徵其確已同意上開展延、逾期天數。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一般工程慣例,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並未過高,無酌減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新臺幣887萬6,289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僅認定系爭協調會係協商確認系爭工程最後工期,其會議結論業經上訴人同意,並未將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定性為兩造之和解協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 534條規定錯誤云云,尚有誤會。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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