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廣豐、宋愛華、黃若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李 廣 豐 訴訟代理人 葉 耀 中律師 參 加 人 宋 愛 華 上 訴 人 黃 若 非 黃 慶 家 張 秀 束 廖 枝 水 廖 葉 廖 素 珠 廖 滿 廖 碧 燕 陳 双 菲(陳宇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 洲 樑 馬 崇 喜 馬 民 安 馬 志 勲 馬 志 豪 林 金 西 張 立 東 紀張芳美 張 芳 玉 張 秀 如 張 秀 貞 謝 整 宗(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謝 整 昌(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謝 整 杰(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謝 靜 宜(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周 淑 慧(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洪 郁 敏(西村郁敏) 三井郁苑(渡邊郁苑) 洪 郁 帆(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洪 伯 勲 洪 伯 誠 洪 芳 蘭 洪 芳 蕙 洪 芳 蓉 莊簡芳兒 簡 芳 林 簡 澤 民 簡 亦 淇 陳 曉 牕(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 信 宏(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怡 靜(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古陳綉雲(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楊陳阿鳳(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 雅 芬(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 瑞 燕 廖 錦 通 廖 美 玲 廖 瓊 雪 廖 美 華 廖 月 琴 廖 惠 桑 黃 乾 發 黃 國 華 黃 國 安 賴 廖 桂 廖 滿 廖 美 芝(原名蔡廖粉) 吳 有 登 吳 淑 瑛 吳 有 進 吳 有 忠 吳 有 明 吳 淑 眞 陳 謀 壽 陳 軍 學 陳 重 文 王 禹 中 王 鈺 琪 王 郁 婷 王 吉 炘 王 明 德 王 金 葉 王 金 蘭 廖 朝 深 賴 美 月(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健 良(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千 緯(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千 慧(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佩 秀(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廖 瑞 生 廖 瑞 銀 廖 瑞 財 廖 麗 瑛 廖 吳 選 張 員 賴 榮 木 賴 榮 彬 賴 永 源 賴 美 玉 何 思 賢 何 聯 福 何 文 宏 何 金 鶴 何 金 寶 吳 梅 蘭 柳 志 淵 柳 淑 芬 柳 奕 菡 邱 成 吉 邱 聰 德 李 讚 福 李 鴻 銘 李 志 和 李 淑 芬 邱 阿 甜 邱 月 娌 林 政 雄 林 秀 雲 林 秀 卿 林 佳 琪 林 秀 鳳 林 秀 芳 廖 祿 明 廖 金 澤 廖 清 波 廖 清 河 陳廖秀枝 周廖秀碧 廖 黃 甘(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振 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振 輝(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淑 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淑 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清 文(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福 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福 田(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家 珮(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家 賢(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子 頡(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錦 娟(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 錦 彰(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錦 標(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 廖 換(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星(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香 閔(兼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廖 屘(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楊 萬 來 鄭 楊 濺 楊 碧 雲 王 錦 潭(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 錦 議(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 青(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廖 継 曉 趙 月 嬌(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廖 家 偵(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廖 建 鑫(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范廖金枝 吳廖靜枝 廖 秀 宜 廖 秀 梅 廖 煖 廖 繼 紘 李廖金葉 廖 林 分 廖 継 清 廖 継 池 廖 継 任 林 武 勇 林 左 元 黃林玉蓮 陳 忠 賢 陳 忠 洲 林 淑 暖 林 嚴 國 徐 鳳 娥 林 子 惠 林 子 筌 林 窈 卿 雷 儀 華 雷 保 華 林 徐 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錦 波(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玉 菁(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玉 貞(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 玉 卿(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敏 男 廖 學 烟 廖 本 發 廖 本 揚 廖 淑 美 廖 清 西 張廖貴庭 張廖貴梁 張廖貴桐 廖 述 佐 廖 茂 宏 廖 財 雄 賴 玉 燕 廖 福 詮 廖賴秀美 廖 福 城 廖 福 煬 廖 福 亭 廖 素 蘭 廖 財 華 廖 財 焜 廖 丁 田 廖 財 文(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財 為(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碧 霞(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碧 嬋(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 碧 遠(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何廖秀琴 廖 素 涯 廖 登 松 廖 松 俊 廖 本 禎 林 清 雪 廖 財 焱 廖 財 德 廖 威 權 廖 千 虹 廖 財 利 賴廖碧霞 廖 宜 貞 廖 碧 霜 廖 福 祥 巫 文 傑 廖 秋 洪 廖 松 欣 廖 笙 志 廖 振 源 廖 志 明 廖 財 戊 黃廖秀姬 廖 福 斌 廖 振 煌 廖 慧 如 廖 如 玉 廖 福 榕 廖 福 豊 廖 福 森 廖 福 亭 廖 福 良 林 雅 娟 廖 述 勇 廖 述 明 賴 培 爐 簡 雪 娥 廖 文 祺 廖 志 堅 廖 美 宜 廖 巧 盈 廖 順 蘭 廖 勇 進 廖 朝 南 廖 朝 財 廖 順 合 廖 順 惠 賴 秋 明 楊 進 維(楊宗林之承受訴訟人) 楊 維 洲 廖 淑 玲 廖 登 旺 廖 俊 博 廖 俊 雄 戴 明 昌 廖 楊 市 廖 福 龍 余廖芳娟 廖 瑞 峰 賴 正 重 賴 秀 鳳 賴 祝 廖林秀霞 廖 年 都 廖 年 禧 黃廖淑貞 廖 淑 華 廖 淑 玲 廖 宗 賢 李廖美娥 廖 美 霞 廖 本 輝 廖 本 隆 廖 本 昌 吳 嘉 祥(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藹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秀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莉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滿 玲(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吳 龍 姝(兼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 吉 利 林 清 梅 劉 立 基 劉 立 偉 劉 淑 芬 林 泰 成 林 秋 香 林 汶 燕 林 佳 慧 林 文 文 林 文 玲 劉 綉 桃 張劉菊枝 陳 秋 田 黃 信 雄 黃 信 彥 廖 英 傑 林 碧 桃(廖澤泮之承受訴訟人) 唐 明 亮 郭 維 鋼 張 喜 軍 林 家 禾 張廖萬鋒(張廖貴炉之承受訴訟人) 張廖萬桓(張廖貴炉之承受訴訟人) 廖 福 銀 廖 嘉 禾 廖 尉 廷(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 志 維(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 憲 奇(李廖登鎮之承受訴訟人) 陳 瑞 宏(劉綉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 嬋 娟(林廖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 嬋 嬪(林廖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 德 錠(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文 煌(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然 丙(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素 華(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阿 娥(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淑 滿(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王 淑 惠(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宏 洲 上 訴 人 徐 榮 貴 張 宸 滋 廖 述 田 廖 展 績 張 秀 屘 羅 廷 國 劉 靜 芬 黃 嘉 東 葉 翠 媛 江 嘉 文 莊 堯 評 廖 朝 灯(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 朝 潭(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 朝 欽(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 純 娥(廖寶良之承受訴訟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榮 貴 莊 堯 評 廖 述 田 林 家 慶 張 秀 屘 被 上訴 人 陳 苑 如 廖余春秀(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苡 彤(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得 貴(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鳳 嬌(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淑 惠(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 麗 玲(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廣豐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即如當事人欄所示黃若非以次336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寶良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死亡,原審裁定由上訴人廖朝潭、廖朝灯、廖朝欽、廖純娥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第一審共同被告洪伯聰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周淑慧、洪郁敏(西村郁敏)已承受訴訟外,尚有洪郁帆、三井郁苑,業經原審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裁定由渠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楊宗林於11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進維,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被上訴人陳苑如聲明由楊進維為楊宗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上訴人李廣豐則以:伊父親李英於60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且支付地租予廖姓之人,伊反對分割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亦不公平;上訴人林家禾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希望分得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上訴人余廖芳娟則以:請依法公正公平審理;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唐明亮、郭維鋼、張喜軍(下稱黃若非等5 人)則以:黃慶家、黃若非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00號房屋,及唐明亮、張喜軍、郭維鋼所有依序○○路000、000、000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多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上訴人廖述明則以:不要分配土地,希望分配金錢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改判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部分分歸黃慶家、黃若非依渠等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共有;編號丙所示部分分歸郭維鋼所有;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唐明亮所有;編號戊所示部分分歸張喜軍所有;編號乙所示部分變價,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除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共有人按該附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係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房屋。被上訴人及黃若非等5人均一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且相互不找補。林家禾、李廣豐雖表示反對,惟其餘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反對意見,可知絕大部分之共有人皆不反對採取該分割方案。審酌系爭分割方案可使黃若非等5 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完全符合其應有部分,渠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地上物之現況亦不致因分割造成太大變動;編號乙所示土地形狀雖不方整,但仍鄰○○路,其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黃若非等5 人以外其餘2、300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295 平方公尺,不可能全部受原物分配,如將編號乙所示部分變價拍賣,由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防止土地細分,並保持編號乙所示土地完整,避免產生袋地或地上物與坐落基地不一致之情形,其餘共有人可分配價金而實際受惠,尚屬公允。故應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將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分歸黃若非、黃慶家依其2 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丙所示土地分歸郭維鋼所有;編號丁所示土地分歸唐明亮所有;編號戊所示土地分歸張喜軍所有;編號乙所示土地變價,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除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共有人按該附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其中編號1、2、3、4、89、101、107、119備註欄所示各共有人,及編號120至125、編號145至149、編號150至179 之共有人各就所分配之價金為公同共有。上訴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邑公司)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榮貴、張宸滋、廖述田、廖展績、張秀屘、羅廷國、劉靜芬、黃嘉東、葉翠媛、江嘉文、莊堯評(下稱鼎太公司等12人),應逕分割予鼎太公司等12人,茂邑公司不受分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洪伯聰於事實審審理期間死亡,洪伯聰之繼承人為周淑慧、洪郁敏(西村郁敏)、洪郁帆、三井郁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待洪郁帆、三井郁苑辦理繼承登記,逕將洪伯聰所遺應有部分分歸周淑慧、洪郁敏,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二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故法院依該款後段規定兼採原物一部分分配、一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時,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之價金,始符法意。原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分歸黃若非、黃慶家依其2 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丙所示土地分歸郭維鋼所有;編號丁所示土地分歸唐明亮所有;編號戊所示土地分歸張喜軍所有;編號乙所示土地變價,所得價金分配予除黃若非等5 人以外之共有人。所採分割方法,顯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又原審併列茂邑公司為上訴人,嗣認茂邑公司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鼎太公司等12人,應逕分割予鼎太公司等12人,茂邑公司則不受分配,則其仍列茂邑公司為上訴人,是否誤載或另有他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