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上 訴 人 李仕雄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紳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之泰國籍公司 V.R.SGROUP CO.LTD(下稱V.R.S.公司)名義,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23日出售泰國鮮凍龍王鳳梨(下稱系爭產品)予伊,共4667箱、6 萬0671公斤,總價新臺幣(下同)418 萬4268元,並於進口後由訴外人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負責行銷販售,伊強調系爭產品須屬天然,不得含有經我國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成分或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並出具相關證明保證之。詎系爭產品竟遭檢舉驗出含有甜精(下稱系爭事件),致民眾大量退貨,迫使愛上新鮮公司主動召回系爭產品,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3928萬4887元。V.R.S.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可歸責,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伊與V.R.S.公司之買賣契約,請求V.R.S.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貨款 418萬4268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 854萬9407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我國國民非泰國籍人,僅久居泰國,並未在泰國經營水果進出口生意,雖於吳旭紳到泰國時結識,惟並未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亦未出具任何名片或文件予被上訴人。而吳旭紳匯款至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係為清償欠伊之借款,而非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故被上訴人解除其與V.R.S.公司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V.R.S.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等,並由伊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泰國V.R.S.公司名義與其從事系爭產品交易之人,業提出聲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及系爭產品交易明細與進口報單等影本為證,足認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者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泰國V.R.S.公司。復依證人周昕誼證稱曾見過來台之上訴人;證人吳榮和、黃莙雅證稱赴泰國進行採購系爭產品時上訴人均陪同在場;且上訴人名片記ANDY LEE李仕雄President泰國 V.R.S.公司,LINE:Vrs.;暨名片上所載地址與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所載之泰國地址相同等情,足認代表泰國V.R.S.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者確係外文名Andy Lee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2日分別匯款45萬元、30萬元及34萬4878元,合計 109萬4878元,至上訴人所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周昕誼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Vrs(5)群組於106年6月22日提及匯款V.R.S.公司出具COMMERCIAL INVOICE編號GS7003與GS7004之差額109 萬4878元至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帳戶,Andy Lee即上訴人表示了解,足證該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要求,將支付予泰國V.R.S.公司之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上訴人辯稱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貨款,上開匯款係吳旭紳為清償於105年12月間向伊借貸之200萬元,並未具體舉證,即非可採。又系爭事件致民眾大量退貨,該退貨商品及商譽之損失,愛上新鮮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928萬4887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9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從而,上訴人代表泰國V.R.S.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買賣行為,泰國V.R.S.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可歸責之事由,縱系爭產品部分未檢驗出含有甜味劑,惟系爭產品均由泰國V.R.S.以真空包裝進口,並印有愛上新鮮字樣,愛上新鮮公司經新聞媒體報導已失商品信譽,全部無法再販售,其不完全給付性質上無法補正,並使被上訴人另受有損害之加害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不待催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107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時解除與泰國V.R.S.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既以未經認許成立之泰國 V.R.S.公司President名義,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之買賣,應與泰國V.R.S.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求償。次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同年 5月12日、同年6月9日及同年6月23日先後4次向V.R.S.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其各次貨價、進口關稅及相關費用,以及上述 109萬4878元之超額款項,總計為 800萬4002元,有進口報單、輸入許可通知、報關收費通知及匯款單可憑,自屬進口之成本費用,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賠償。另因衛生主管機關要求系爭產品不得販售且須銷燬,被上訴人須將系爭產品儲置於高能冷凍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晶品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同意其倉儲費用以48萬2405元計算,以及另支出銷燬系爭產品之費用6萬3000元,均屬因V.R.S. 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及賠償損害合計 854萬9407元部分,應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代表泰國V.R.S.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產品係自泰國進口至臺灣,上訴人就該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泰國V.R.S.公司負連帶責任,其當事人及事實發生地似已涉及外國,係屬涉外事件,乃原審就泰國V.R.S.公司部分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基於民法原則上並無域外效力,自指係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在外國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本件泰國V.R.S.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於 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3日,先後 4次出售系爭產品1200箱、1000箱、1168箱、1299箱予被上訴人,再交由愛上新鮮公司在國內銷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即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吳榮和於事實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我的供應商,…我曾於去年總共二次到Andy Lee設在泰國的公司及工廠,…在泰國期間的…訂單安排、價格協調、貨櫃出貨等,Andy Lee均全程參與開會及協商。我是跟原告公司買賣,原告跟Andy Lee買泰國的鳳梨,我是去驗貨、看貨」(見一審卷㈠第164 頁)。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再轉售予愛上新鮮公司之前後買賣契約,均在泰國達成合意,並安排貨櫃出口至臺灣,能否認為係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似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泰國V.R.S.公司就系爭產品買賣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尚嫌速斷。 五、又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上述 4次向泰國V.R.S.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觀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輸入許可通知及報關收費通知單所載之貨價及費用,固有 4次進口系爭產品之價額分別為 122萬7438元、102萬0287元、86萬8095元、106萬8449元,合計為 418萬4268元;另進口關稅費用44萬3956元、39萬3563元、28萬0740元、34萬5535元;以及相關進口費用8萬6210元、7 萬4965元、7萬3433元、15萬4465元(見一審卷㈠第13頁至30頁、第 113頁、115頁、117頁),似無被上訴人另有應支出其他款項或費用之記載。至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6月7日分別匯款46萬6825元、40萬5163元,及於106年6月22日匯3筆款項,共109萬4878元,至上訴人名義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其存款單及匯款申請書(見一審卷㈠第82頁、114頁、116頁),似均未表明其支付原因。參以被上訴人提出Vrs(5)LINE群組於同日之對話所載「這筆金額包含GS7003與GS7004的差額,美元短收USD400元及芒果的鋁箔袋費用」(見同上卷第79頁);以及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時所主張進口系爭產品支付之價額,並無上開款項(見一審卷㈠第 2頁民事起訴狀)等情,能否認為此部分確係系爭產品於進口價額及費用以外,另外支出之進口款項,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勾稽證據,並予調查釐清,即逕認被上訴人前 3次進口系爭產品分別另支出超額款項46萬6825元、40萬5163元、109 萬4878元,亦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