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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訴人
彭于真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上訴人
王思佳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8 日與訴外人即當時為上訴人配偶之林奕成商談保險事宜時感到身體不適,兩人遂至愛莉亞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休息,將離去之際突遭上訴人協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圍堵、拍照,揚言對伊提告及告知伊配偶,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伊於該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第6條約定伊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第6 條約定),並依約於同年月30日以前給付300 萬元完畢。然系爭和解書並無相應上訴人不得對伊提出民、刑訴訟及不得對伊配偶揭露等條件,該約定金額逾妨害家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判命賠償金額甚多,顯失公平,應予減輕為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4條、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系爭第6條約定之給付金額應減為30萬元,及命上訴人給付270萬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1月8 日上午協同徵信社人員到場確認被上訴人有與當時為伊配偶之林奕成同赴系爭旅館為通姦行為,被上訴人經該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 時40分相當時間考量後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伊並無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同意給付300 萬元。且其為麻醉師,年收入逾百萬元,有相當社會地位,其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受極大痛苦,系爭第6條約定之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而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與林奕成原為夫妻(108年7月間離婚),兩造與林奕成於107年1月8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於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又和解契約雖因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任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然和解成立之過程,如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債務人仍得請求減輕其依和解所負之給付義務。查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緣由,乃因其與林奕成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進入系爭旅館從事性行為違反通姦罪(下稱系爭事件),則其因此事件同意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固未悖於常情;惟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與林奕成將離去系爭旅館之際,協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圍堵、拍照,揚言對其提告或告知被上訴人之配偶等情,且不論是在旅館內,或至三峽派出所簽署系爭和解書、外出提領現金,均有徵信社人員跟隨等情,有事發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上訴人亦稱當日協同4、5名徵信社人員到場等語。衡諸被上訴人之前並無處理此類談判之經驗,過程中無親友陪同,加上上訴人人數方面眾多,其一再陳稱若不同意和解就要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配偶等語,被上訴人客觀上孤立無援而心生畏怖;被上訴人年所得僅約90餘萬元,於事發當日為支付系爭第6 條約定之首期款30萬元尚向友人借款未果等情,可見系爭和解書之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逾被上訴人合理負荷,其卻於事發後短短數小時內,未妥善衡量己身利害關係審慎評估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即同意在不到1個月期間內付清該300萬元,繼而前往三峽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立系爭第6 條約定,自屬可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相姦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斟酌被上訴人任職醫院多年,年收入約90餘萬元,名下無高額不動產或股票,上訴人從事社工及輔導工作,收入不固定,與林奕成結婚多年育有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兩造身分、資力及系爭第6 條約定係針對系爭事件所為等情,堪認系爭第6條約定賠償之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難謂公允,被上訴人復依約給付該300 萬元完畢,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請將系爭第 6條約定之給付金額減輕為30萬元,及請求給付27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客觀價值顯然失衡。而是否顯失公平及法院因此減輕給付之範圍,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為判斷。查被上訴人與林奕成於107年1月8 日上午將離去系爭旅館之際,上訴人到場揚言提告或告知被上訴人配偶系爭事件,嗣兩造與林奕成同意就該事件成立和解於當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證人林奕成證稱:伊在系爭旅館所接受之壓力係倘當天不接受條件,就要立刻找被上訴人之配偶,伊告訴自己盡量遵守要求不要刺激對方等語(見一審卷第158頁、第159頁),上訴人則稱林奕成當時希望給予觀察期,伊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一審卷第234 頁)。果爾,被上訴人同意成立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似為避免上訴人立刻將系爭事件告知其配偶或其遭提告,為留有上訴人所稱之觀察空間,基於互相讓步而同意就系爭事件給付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則該300萬元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及倘顯失公平得減輕給付之金額,似需併予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所為讓步所受利益為何。原審就此未加調查究明,僅衡量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遽認系爭和解書第6 條針對系爭事件所為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0 萬元,已嫌速斷。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每年所得約90萬元及為支付首期款向友人借貸未果,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300 萬元顯逾其資力;惟亦認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到1 個月之期間,已依約如數給付300 萬元完畢。倘被上訴人無資力,復向友人借貸無著,何以其能在短期內如數給付是項金額。原審就此並未查明,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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