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 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思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群律師
- 參加人
- 李阿立
- 被上訴人
- 鐘月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實、債務人李建和之花旗帳戶明細、百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華南帳戶明細、證人李見雄之證詞及參加人所述等情以觀,李建和確為經營百企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其與參加人共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向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自同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以交付客票或百企公司支票,經被上訴人計算票面金額並按票期日數扣除利息後,依李建和指示將借款匯至李建和花旗帳戶或百企公司華南帳戶方式,而為循環借貸。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百企公司積欠系爭15紙支票面額 2,300萬元未還,係因混淆票款及借款所致誤載。又李建和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借款金額,扣除所交付票據已兌現後,尚欠1,893萬8,325元未償還,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持李建和簽發系爭 800萬元本票、支票為債權證明,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7萬3,120元、次序10本金債權即第2順位抵押權8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 517萬0,3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借款予李建和,並依李建和指示將借款匯至百企公司華南帳戶,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亦與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無實質關聯,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